(2017)湘0281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017)湘0281民初1611号龙长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长平,刘应春,石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611号原告:龙长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根、刘江,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春。被告:石志。原告龙长平与被告刘应春、石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应春、石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应春、石志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应春和石志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应春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应春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偿还借款,刘应春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此后两被告并未还款。被告刘应春、石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应春、石志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4日,被告刘应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应春就此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本人刘应春困难,特向龙长平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此后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后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文字书写清晰,内容记载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系户籍管理部门依法出具,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龙长平与被告刘应春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刘应春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行为应视作已经履行了对借款人的催告义务,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借贷双方对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龙长平要求被告刘应春、石志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应春、石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龙长平偿还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应春、石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