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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德河与张华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河,张华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河,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轩,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武,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孙德河因与被上诉人张华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天桥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6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德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华轩、联合财险天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孙德河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定错误。该起事故确实致使孙德河身体受到伤害,因伤情不很严重故未到医院住院治疗,而是至诊所治疗。但医疗费实际已经支出,由济南市中仁爱诊所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二、关于误工费,孙德河受伤后,需要休养,误工时间为二个月,无法正常从事劳动,一审中孙德河主张误工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孙德河治疗过程中需要加强营养,且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应酌情确定该项赔偿项目金额。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孙德河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一审中孙德河主张该项赔偿金额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五、关于车辆维修费,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金额过低,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孙德河的合法权利。张华轩辩称,孙德河的上诉没有新证据,且其在一审中的证据均没有证明效力。联合财险天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孙德河的上诉。孙德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华轩、联合财险天桥公司赔偿医疗费92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拖车费36元,合计7326元。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9月2日17时40分许,张华轩驾驶鲁A760**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市中区经二路149号门前倒车时,与孙德河推行至此的鲁A2E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德河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0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6]第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河不承担事故责任。鲁A760**号科雷傲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华轩,该车在联合财险天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孙德河主张医疗费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孙德河没有提交门诊病历,仅提交了一张药费收据,且该收据上未加盖济南市中仁爱诊所的印章,无法证实其支出的920元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其主张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关于孙德河主张误工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德河在事故中受伤,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4天,每天按照86元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1204元。3、关于孙德河主张交通费5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孙德河主张的部分交通费是其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定。4、关于孙德河主张营养费20元。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孙德河虽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其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5、关于孙德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孙德河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6、关于孙德河主张车辆维修费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德河主张车辆维修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事实清楚,应产生一定的维修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酌情确定孙德河的车辆维修费为100元。7、关于孙德河主张拖车费36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德河主张的救援费36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孙德河与张华轩于2016年9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已认定张华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德河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孙德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联合财险天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联合财险天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华轩予以赔偿。关于联合财险天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问题,应首先对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进行分析。对认定的孙德河的误工费1204元,应由联合财险天桥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已经认定的孙德河的车辆维修费100元,应由联合财险天桥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费用外,对已经认定的孙德河的救援费36元,应由联合财险天桥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天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德河误工费1204元、车辆维修费100元等合计1304元。二、联合财险天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德河救援费36元。三、驳回孙德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孙德河负担15元,张华轩负担1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由孙德河负担1350元,张华轩负担1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孙德河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因其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交一张未加盖济南市中仁爱诊所公章的药费收据,未提交门诊病历等证明材料以证实其支出的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孙德河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误工时间,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4天,并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204元,并无不当。关于孙德河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支出凭证,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孙德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并未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孙德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支出的维修费数额,一审法院酌定维修费为1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德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德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