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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金勇与何青松、程全荣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勇,何青松,程全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勇,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何青松,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被诉人(原审被告):程全荣,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瓦室镇。上诉讼人金勇因与被上诉讼人何青松、程全荣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2.被上诉人因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不会有如此巨大的损失。综上,本案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全荣答辩称:1.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15年7月、2016年8月,均以合伙纠纷为理由起诉二被上诉人,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主张完全一样,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2.上诉人要求退伙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支付股金及利息的前提是先清算,在未清算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退伙,其动机目的是规避合伙期间风险责任,企图把亏损的后果强加于二被上诉人身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青松答辩意见与程全荣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9日陈友向代表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与承包人何青松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巴中市张家河综合治理工程”承包给何青松,发包人盖有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陈友向签名,承包人何青松签名。同时陈友向以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名义给何青松出具了任命书,任命何青松为巴中市张家河河堤整治工程施工负责人。该任命书盖有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印章。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三人联合出资共同承建“巴中市张家河综合治理工程”,合伙投资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出资总额30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金勇投资四十五万元,未约定被告何青松、程全荣的投资金额,也未约定原、被告所占的投资比例;合同约定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于2013年7月20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应对未交齐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何青松担任该合伙组织经理一职,程全荣担任副经理一职,并要求中间人参与清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勇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转款支付20万元投资款,同年7月25日在自动取款机转支付15万元投资款。原告金勇称同年7月29日支付现金10万元给何青松,但何青松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金勇还称2014年3、4月份在被告何青松处退还投资款15万元,同年6月份退还10万元,余下20万元未予退还。同时查明:原、被告三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后,被告何青松负责组织进场施工并拆除了一幢房屋,被告何青松陈述租赁了挖机一台,但一直未投入使用,原告金勇和被告程全荣先后到工地等待施工有两、三个月时间,但工地一直没有开工。2014年4月10日,陈友向给何青松书立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何青松张家河堤应退还工程费用保证金人民币390000元(叁拾玖万元正),此款4月14日前付叁拾万元,余款4月底付清。立条人陈友向,2014年4月10日”,该欠条上加盖有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印章。还查明:“巴中市张家河综合整治工程”属市政工程,无审批文件、无中标通知书、无开工令,在巴中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查询无该工程项目。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亦称未承包过该项目,涉及该项目的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被告何青松提供的施工日志复印件,无施工员和业主代表签字或盖章;施工图纸复印件无建设主管部门、业主方签字确认。被告何青松称在“巴中市张家河综合整治工程中已开支六、七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程全荣称在“巴中市张家河综合整治工程”总支付二十三万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何青松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签约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七页甲方处盖印的该公司印文、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8日的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中航鑫南充【2013】05任命书上盖印的“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公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以上三份送检材料上盖有的“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公章印文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送检的样本公章鲜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与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备案的“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源的“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公章印文。再查明:原告金勇起诉被告被告何青松、程全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合伙投资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了(2014)通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金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三人自愿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实际进场,准备了机械,拆除了部分房屋,因该项目无审批文件,发包方虚构工程事实,致使合伙事务无法履行,原、被告应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清算。原告金勇主张按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于2013年7月20日前交清,逾期未交或未交清,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利息赔偿损失,虽然合伙协议约定工程总投资为300万元,但未明确约定二被告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从原告举证情况看也仅出资35万元,未完全履行协议义务,同时对合伙人的过错责任应纳入合伙进行一并清算,现原被告至今未清算,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实则是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20万元,该项诉请在本院生效的(2014)通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驳回,故在本案中亦不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勇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合伙协议约定工程总投资为300万元,上诉人金勇出资45万元,但未约定二被上诉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从上诉人举证情况看其实际出资为35万元,也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现提出按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投资人逾期未交或未交清出资的,按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赔偿损失,因合伙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二被上诉人具体的出资额,同时上诉人自身也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对于合伙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以及相关损失等问题都应当在合伙清算中予以解决,故现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按未交出资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上诉人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瑛审 判 员  杜觐良审 判 员  李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丽珍书 记 员  董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