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任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嘉,男,1997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18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清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任嘉同刘某(2001年8月1日出生)、李某2肖、杨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行至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冉庄村王某1家,由杨某、刘某望风,任嘉、李某2肖盗窃王某1放在自家大门洞内的白色敬众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四人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北马庄村久和车业,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王某4的证言,保定市清苑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王某1家照片四张,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任嘉同李某2肖预谋盗窃后,行至王某2租住的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冉庄村房屋的大门口外,盗窃白色上海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50元,后二人将该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北马庄村久和车业,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4的证言,保定市清苑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1电动三轮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任嘉同李某2肖、刘某预谋盗窃后,行至保定市清苑区冉庄镇冉庄村王某3家,由李某2肖和刘某望风,任嘉盗窃王某3放在自家大门洞内的绿色保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0元,后任嘉将该电动三轮车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保定市清苑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任嘉户籍证明在案佐证。综上,被告人任嘉盗窃3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总价值人民币4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嘉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杨 明审判员 刘吉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