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吕纯贵与倪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纯贵,倪志国,谷连胜,公主岭市响水镇孙油坊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696号原告吕纯贵,男,1946年2月6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锐,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志国,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被告谷连胜,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公主岭市。被告公主岭市响水镇孙油坊运输队。经营者李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龙,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硕,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吕纯贵与被告倪志国、谷连胜、公主岭市响水镇孙油坊运输队(以下简称孙油坊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纯贵委托代理人张金锐、谷连胜、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龙、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倪志国、孙油坊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纯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倪志国、谷连胜、孙油坊运输队、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吕纯贵医疗费146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249.2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665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庭审中,吕纯贵增加车损54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4日15时许,倪志国驾驶吉XXXX**号自卸车沿范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范怀公路龙湾村处在超越前同方向吕纯贵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吕纯贵及三轮车乘坐者宋桂玲、吕淑环受伤。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倪志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纯贵承担次要责任,宋桂玲、吕淑环无责任。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吕纯贵为九级伤残。孙油坊运输队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谷连胜系事故车辆投保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倪志国、谷连胜、孙油坊运输队、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吕纯贵在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倪志国、谷连胜、孙油坊运输队、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谷连胜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都无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的车与公主岭市响水镇孙油坊运输车队是挂靠关系。倪志国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谷连胜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多级伤残的增加系数1%,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只同意入院和出院的费用,车辆损失应提供行车证、修车发票来进行证明,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谷连胜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无异议。吕纯贵请求的项目、标准、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部分按责任比例的60%计算赔偿数额。事故原因是因为超载所以按照60%,免赔10%,正常是70%。我公司医疗费按医保范围进行赔偿,应扣除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是否重新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并且伤残金应按农户标准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不予给付,后续治疗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是商业险赔偿范围,复印费不是赔偿范围,交通费只支持入院、出院的费用。倪志国未答辩。孙油坊运输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谷连胜系C3B091号自卸车的所有人,吉XXXX**号自卸车挂靠在孙油坊运输队,倪志国系谷连胜雇佣的司机。吕纯贵与宋桂玲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4日15时许,倪志国驾驶吉XXXX**号自卸车沿范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范怀公路龙湾村处在超越前同方向吕纯贵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吕纯贵及三轮车乘坐者宋桂玲、吕淑环受伤。此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事故认定,倪志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纯贵承担次要责任,宋桂玲、吕淑环无责任。孙油坊运输队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谷连胜系事故车辆投保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吕淑环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权利。本院认为,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谷连胜对吕纯贵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油坊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纯贵自负30%的赔偿责任。倪志国系谷连胜雇佣的司机,故倪志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吕纯贵主张医疗费14659.62元,吕纯贵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费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吕纯贵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吕纯贵主张护理费7249.20元,吕纯贵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主张司法鉴定书鉴定事项系吕纯贵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予以采信,结合吕纯贵住院13天,二级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对吕纯贵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吕纯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结合吕纯贵住院13天,本院对吕纯贵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吕纯贵主张交通费166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保护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吕纯贵主张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吕纯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书、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查干卓尔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可口可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谷连胜有异议,认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查干卓尔社区居民委员会给可口可乐公司出具证明不是向法院出具,且不符合证据程序,因吕纯贵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因吕纯贵系农村户口,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九级伤残,故吕纯贵伤残赔偿金应为22652.34元(11326.17元/年×10年×2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吕纯贵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事故中,吕纯贵的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8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吕纯贵主张伤残鉴定费3300元,吕纯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吕纯贵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吕纯贵主张营养费6000元,吕纯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鉴定书予以证实,结合吕纯贵伤情,本院对吕纯贵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吕纯贵主张律师代理费7500元,吕纯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律师代理费酌情保护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吕纯贵主张车损540元,吕纯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购车白条收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谷连胜有异议,因吕纯贵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吕纯贵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吕纯贵合理经济损失共计66661.16元(医疗费14659.62元,护理费7249.2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谷连胜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中,致使宋桂玲、吕纯贵、吕淑环三人受伤,因吕淑环已经放弃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请求权利,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吕纯贵、宋桂玲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先予赔偿吕纯贵17**.59元[(14659.62+6000+1300)÷(78245.54+14000+9000+1100+14659.62+6000+1300)×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先予赔偿吕纯贵经济损失38401.54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事故原因是因为超载,所以按照60%赔偿,免赔10%,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吕纯贵经济损失20193.03元(医疗费12893.03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60%即12115.82元,谷连胜在保险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吕纯贵经济损失20193.03元(医疗费12893.03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10%即2019.30元。谷连胜赔偿吕纯贵经济损失6300元(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70%即4410元。孙油坊运输队对谷连胜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先予赔偿吕纯贵17**.59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先予赔偿吕纯贵经济损失38401.5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吕纯贵经济损失12115.82元。三、谷连胜赔偿吕纯贵经济损失6429.30元(2019.30元+4410元),公主岭市孙油坊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倪志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吕纯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谷连胜、公主岭市孙油坊运输队负担1386元。吕纯贵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宏代理审判员 郝建委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