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书诉被告方鑫、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书,方鑫,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777号原告:李传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方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辉,女,系被告方鑫女友。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眉山市仁寿县新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62J3NAX7。法定代表人:邓光辉,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20830272J。负责人:陈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泓高,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传书诉被告方鑫、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鑫、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119元(庭审变更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方鑫驾驶登记于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川Z281**重型自卸货车在威远县境内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川K993**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送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54天,2017年2月12日至2月25日需2人护理。2017年5月26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费用3000-4000元,误工期120日。2016年2月24日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被告方鑫驾驶登记于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川Z281**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方鑫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方鑫所有,发生事故时由方鑫驾驶的,事故车挂靠在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方鑫承担;3.其余赔偿项目、标准意见除不同意核减医保外用药15%以外均以保险公司意见一致;4.垫付原告医药费6200元、拖车费200元,要求在本案中品迭。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川Z281**重型自卸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3.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495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24783.77元中的放射检查费1821元不予认可,并认为应以保险合同约定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22189元认为其计算标准及天数过高,认可84天并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6700元主张过高,认可54天并按8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系数按11%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认可1000元,交通费600元认可100元,修车费1000元认为车辆没有定损且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275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事故后,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在本案��予以品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车投保情况、原告基本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系威远县严陵镇大桥街城镇居民,在威远县严陵镇外北路131号从事金属加工工作,持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车床来料加工普通机械零部件),其母亲阳润芬系城镇职工超龄退休人员,享受社保养老待遇。2.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7年4月7日出院,长期医嘱记载2017年2月12日至4月7日留陪伴2人。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壹月,如有不适立即就诊,休息壹月,加强肢体功能训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962.77元,住院当天的放射检查费1821元,共��24783.77元。3.2017年5月26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费用3000-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评定为受伤之日起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5、被告方鑫垫付原告医药费6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被告方鑫陈述垫付拖车费200元,并提举盖有威远县兴华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的内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每张金额为100元),原告对拖车并产生拖车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系被告方鑫垫付的,对具体金额是多少不清楚。6、原告变更主张的修车费1000元,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Z281**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方鑫与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方鑫与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考虑,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侵权人70%的责任,即由被告方鑫承担30%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及被告垫付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定;对原告主张或变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等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783.7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依照“医疗费用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规定执行”的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其中的15%不属保险责任的理由,其余当事均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用。”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该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作了明确解释,故其以此主张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不予以支持。同时,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经济风险,为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适用范围,故医疗保险收费较低。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就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其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对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应扣减15%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医药费24783.77元。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4000元(特殊情况除外)。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综合确定为3500元为宜。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228元/年÷250天×120天=2218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在威远县严陵镇外北路131号从事金属加工工作,并持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车床来料加工普通机械零部件),原告��其从业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四川省2016年度制造业的行业标准46228元/年予以计算,计算天数自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2月12日)起至评残之日的前一天(2017年5月25日)即3个月零14天,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6228元/年÷12个月×3个月+46228元/年÷12个月÷21.75天×14天=14036.66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元/天×54天+100元/天×13天=6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根据医院的长期医嘱记载2017年2月12日至4月7日留陪伴2人,对原告主张2人护理13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每天按100元计算为宜,则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355元/年×20年×12%=680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城镇居民,其伤残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按12%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则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355元/年×20年×12%=68052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主张。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50元。原告进行鉴定是确定损害后果的必经程序,与因事故受伤害存在必然联系,由此产生的鉴定费2750元应纳入损失范围,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则该鉴定费27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辩解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变更主张的修车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举修车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其母亲阳润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9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的母亲虽系其被扶养人,但其母亲阳润芬系城镇职工超龄退休人员,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对原告主张其母亲阳润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99元,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400元。11.被告方鑫垫付的200元拖车费,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认可拖车事实,对金额不祥,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损失��围,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70%即140元,被告方鑫承担30%即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5042.43元。原告李传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90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218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92188.66元。原告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19903.77元、鉴定费2750元计2265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2653.7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拖车费200元,由被告方鑫与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元,由原告李传书自负140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款124842.43元,迭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已付款10000元,还应承担赔偿款114842.43元;被告方鑫与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连带赔偿款60元,迭扣被告方鑫已付款6400元,被告方鑫多付款63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188.66元;二、原告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外的损失19903.77元、鉴定费2750元计2265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22653.7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拖车费200元,被告方鑫与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30%即6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24902.43元,迭扣被告方鑫已付款6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已付款10000元后,原告还应得赔偿款108502.4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4842.43元;被告方鑫与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连带赔偿款60元,迭扣被告方鑫已付款6400元,多付款6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方鑫。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传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方鑫与被告仁寿民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元,原告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