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宣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端木鲁宁等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文,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北京宣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端木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9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晓文,男,1973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胡同8号。法定代表人海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东鹏,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广秋,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宣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35号。法定代表人陈海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华,北京宣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一审第三人端木鲁宁,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北京德联瑞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杨晓文因诉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西城城管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京西城管罚字【2016】19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书)违法以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晓文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7月,杨晓文与北京宣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兴公司)签署协议后,宣兴公司对包括杨晓文居住的房屋在内的马连道北里5号楼实施了拆除。2016年1月,拆迁现场开始施工建设停车场,并很快投入运营。杨晓文此前在与宣兴公司就拆迁纠纷进行诉讼时获得的文件显示:拆迁地块不能用于其它目的使用,经与负责停车场管理的西城区市政市容委进行沟通,后者于2016年4月11日通知北京德联瑞达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撤销了马连道路北口西侧停车场的备案(备案号021700381),但撤销备案的停车场一直持续经营至今。2016年9月23日,杨晓文用快递向西城城管局寄出西城区市政市容委交通科出具的《撤销停车场备案告知书》以及违法停车场继续营业的照片,请求西城城管局对违法停车场进行查处。西城城管局签收查处申请资料后在长达近两个月,未与杨晓文进行任何方式的沟通,违法停车场也一直在营业。2016年11月25日,杨晓文以“行政不作为”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7日,杨晓文收到一审法院转来的西城城管局提交的答辩资料,西城城管局辩称已经对争议停车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责任人端木鲁宁进行了处罚。西城城管局对区域所辖范围内开设的停车场负有依法管理的职责,而西城城管局在收到杨晓文提供的客观依据后,虽然进行了处罚,但处罚的对象不是真正的停车场经营人,并因此导致侵占国有土地的违法停车场至今依旧在营业,属于行政处罚违法。西城城管局未按法律规定尽到行政职责,侵犯了杨晓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诉处罚书违法。2、责令西城城管局对宣兴公司、瑞达公司违法开设停车场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收缴违法所得并关闭违法停车场。3、判令西城城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城城管局一审辩称,杨晓文与被诉处罚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处罚决定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对杨晓文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西城城管局作出被诉处罚书记载当事人为端木鲁宁……记载案件来源为群众举报……处罚结果为对端木鲁宁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后端木鲁宁向西城财政局缴纳了前述罚款,亦无证据显示端木鲁宁曾就被诉处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杨晓文并非被诉处罚书的被处罚人,被诉处罚书未给杨晓文设定权利义务,与杨晓文没有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杨晓文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晓文的起诉。杨晓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责令西城城管局对宣兴公司、瑞达公司违法开设停车场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收缴违法所得并关闭违法停车场;西城城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城城管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杨晓文并非被诉处罚书的被处罚人,被诉处罚书未给杨晓文设定权利义务,与杨晓文没有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杨晓文上诉主张其并非单独对被诉处罚书提起诉讼,其本质上提起的是履责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城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宣兴公司、瑞达公司违法开设停车场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收缴违法所得并关闭违法停车场。对此,本院认为,杨晓文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与要求西城城管局履行的法定职责之间存在行政法的利害关系,杨晓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其在本案中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晓文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杨晓文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丽审 判 员 刘彩霞审 判 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陶 慧书 记 员 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