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承德与杨立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德,杨立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039号原告:孙承德,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学功(系原告孙承德侄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杨立东,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松,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岳进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承德与被告杨立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上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德的委托代理人孙学功、被告杨立东、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松、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德诉称,2016年11月12日17时10分许,杨立东驾驶鲁FL5X**号货车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国大路路口时,因变更车道与后方顺行的孙承德驾驶的鲁F44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承德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立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承德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4343.3元。被告杨立东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按照比例退还给即可。被告渤海保险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内,公司不承担这部分费用,其他待质证后再做答复。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7时10分许,杨立东驾驶鲁FL5X**号货车沿6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国大路路口处,因变更车道时与后方顺行的孙承德驾驶的鲁F44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承德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立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承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英诚医院住院2天,又转至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医疗费72877.57元。诊断为:右足踝皮肤挫裂并剥脱伤;右足踝多发性肌肉、肌腱损伤;1、右足足背皮肤剥脱伤;2、右足第二、三足足趾肌腱毁损伤;3、楔骨、足舟骨关节损伤;4、左腕月骨脱位;5左侧三角骨、尺骨茎突、桡骨远端骨折;6、左腕关节半脱位;7、心房纤颤。2017年3月31日,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由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45、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孙承德因伤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680元。事故发生后杨立东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渤海保险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杨立东驾驶的机动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缴纳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孙承德系农村居民,其肇事后由儿子孙某某及儿媳妇路某某护理,原告事故前在招远市金和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920元,孙某某在招远市昕昶挖掘机配件经营部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路某某在烟台金潮宇科蓄电池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91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孙承德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渤海保险称在医院调查时,原告家属说原告务农,其误工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方则认为问的是居住在哪里的意思。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两护理人员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立东驾驶的机动车与孙承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立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承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71829.57元、残疾赔偿金23442.7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承德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829.57元、伤残赔偿金23442.72元(13954元/年×14年×12%),误工费22632元(4920元/月÷30天×138天)、护理费12061元[住院期间儿子孙某某护理费3617元(3500元/月÷30天×31天)+住院期间路某某护理费3194元(3091元/月÷30天×31天)+出院后儿子孙某某护理费5250元(3500元/月÷3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80元、车损500元,以上合计134575.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815.7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442.72元、误工费22632元、护理费12061元、鉴定费26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61815.72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62759.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杨立东已支付原告25000元,未提起反诉,原告亦同意退还,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承德经济损失61815.7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承德经济损失62759.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孙承德负担15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68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志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