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雅君与方丛军、陈利、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君,方丛军,方玉兰,陈利,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78号原告:刘雅君,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永志,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丛军,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方玉兰,女,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小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孙诗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雅君与被告方丛军、陈利、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原告刘雅君申请追加方玉兰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永志、被告方玉兰及方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兵、被告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人民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伤残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3900.52元、再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1180元、营养费8825元、误工费34127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金额为2267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雅君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损失数额为:伤残金56670元、医疗费51702.73元、再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51300元、营养费22125元、误工费94536元,变更后的总金额为290583.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1时20分许,被告方丛军驾驶川AXXX**小轿车沿创新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驾驶川AXXXX**小轿车由其右侧往左测行驶时发生相撞,之后,被告陈利驾驶川AXXX**号重型罐车沿巨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A2C10B左前侧、川AXXXX**车头及左后侧、川AXXX**车头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方丛军为事故主责、刘雅君为事故次责。原告的伤情经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3日就其伤残等级委托了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鉴定意见,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至14日期间就其伤情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手术。二次手术新增医疗费17808。21元,另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后原被告之间就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列前述请求,并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丛军、方玉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希望法院能明确陈利一方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方丛军是事故车辆川AXXX**的驾驶员,方玉兰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方丛军与方玉兰为父女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方丛军在驾驶该车辆;事故车辆川AXXX**在信达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方丛军为刘雅君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为陈利垫付了修车费63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佰汇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佰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佰汇公司是事故车辆川AXXX**的登记车主,陈利是其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陈利正在驾驶该车辆;佰汇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XXX**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希望法院能明确陈利一方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事故车辆川AXXX**购买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刘雅君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其主张的51702.73元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在其中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对刘雅君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有异议,认可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认可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为32天,计算标准分别为30元/天、20元/天、60元/天,认可其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3个月,误工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和交通费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是由信达财保公司先行垫付的,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川AXXX**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人民财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只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才存在机动车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仍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严格按照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无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也是交强险之所以存在无责赔付的法律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责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问题。被告陈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刘雅君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以证明刘雅君自2015年12月起,由成都市瑞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驻在中铁八局制品项目部工作,工资待遇为5000元/月。信达财保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刘雅君没有提供社保以及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雅君提交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在来源和形式上符合证据要件,在内容上也可以达到证明刘雅君自2015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瑞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的程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但刘雅君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进行佐证,无法达到其每月收入5000元的证明目的。第二,刘雅君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共计8张的汽油发票,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1200元。信达财保公司质证后对该组发票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无法核实该组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1时21分许,方丛军驾驶登记在其女儿方玉兰名下的川AXXX**机动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创新路由西往东行驶到巨石大道与创新路路口,遇刘雅君驾驶川AXXXX**机动车由其右侧往左侧行驶时发生相撞,之后川AXXXX**机动车又遇陈利驾驶登记在佰汇公司名下的川AXXX**机动车沿巨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川AXXX**、川AXXXX**、川AXXXX**三车受损和刘雅君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丛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雅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雅君伤后即被送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及左膝部皮肤裂伤。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对症治疗,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每月复查DR至骨折愈合;每月门诊复查;1年后取出内固定约需10000元。2016年8月25日、9月22日、10月22日,刘雅君前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复查。该院先后出具了3份《病情证明书》,分别建议刘雅君“继续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休息4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17年2月20日,刘雅君再次前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复查,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该院建议刘雅君行手术植骨术。2017年3月6日至3月14日,刘雅君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该院对其采取了“取髂骨行股骨断端植骨术原内固定部分取出及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每周骨外科复诊,每月复查DR至骨折愈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约需8000元。治疗期间,刘雅君共计支出医疗费51702.73元。2016年12月5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根据刘雅君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刘雅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雅君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450元。2017年2月23日,本院根据信达财保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刘雅君的伤残等级和内固定取出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刘雅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下肢丧失功能大于10%属十级伤残;其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为7800元-9100元。信达财保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刘雅君系居住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新峰村的已征地居民,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瑞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车牌号川AXXX**的机动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车牌号川AXXX**的机动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刘雅君与被告方丛军、陈利三人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方丛军承担70%份额的责任,原告刘雅君对其自身损害自行承担30%份额的责任,被告陈利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玉兰、佰汇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被告方丛军驾驶的川AXXX**机动车和被告陈利驾驶的川AXXX**机动车,原告刘雅君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70%份额由信达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方丛军承担。虽然被告陈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仍应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若损失超出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交强险限额之和,则由两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损失未超出两者交强险之和,则可应原告刘雅君请求由两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51702.73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申请鉴定,本院酌情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9306.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6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雅君主张每日50元的标准过高,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32天,合计960元;4.营养费,刘雅君主张22125元过高,根据其医嘱意见和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800元;5.护理费,刘雅君主张每日120元的标准过高,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80元,期限支持122天,合计9760元;6.残疾赔偿金,刘雅君为在城镇地区务工的已征地居民,受伤时尚未年满60周岁,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应按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合计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7.交通费,参照刘雅君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支持500元;8.误工费,根据刘雅君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按照四川省2016年建筑业平均工资确定为刘雅君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即44151元/年,期限支持至刘雅君第二次住院的医嘱休息期满即410天,合计49594.3元(410天×44151元/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刘雅君严重的人体损伤,使刘雅君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刘雅君主张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后果,并根据信达财保公司的意见,支持3000元;10.鉴定费,因刘雅君第一次在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取得的鉴定意见已经为第二次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取得的鉴定意见所改变,对其支出的鉴定费1450元,由刘雅君自行承担;至于信达财保公司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系确定刘雅君伤情的必要支出,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2287.03元,其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项61656.23元,因已超过信达财保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故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人民财保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额50656.23元由信达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份额赔偿35459.4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项119524.3元,因未超过信达财保公司和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根据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658.5元、人民财保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65.8元;其余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为11106.5元,由方丛军按照70%的份额承担7774.55元。综上所述,本案中信达财保公司应赔偿刘雅君154117.9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元,还需赔偿152317.9元;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刘雅君11865.8元;方丛军应赔偿刘雅君7774.55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需赔偿774.55元。至于方丛军为陈利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方丛军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雅君各项损失15231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雅君各项损失11865.8元;三、被告方丛军赔偿原告刘雅君各项损失774.55元;四、驳回原告刘雅君对被告方玉兰、陈利、四川佰汇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刘雅君负担900元、被告方丛军负担145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雅君垫付,被告方丛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雅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