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王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建海,刘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海,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刘向东,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海及原审被告刘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确定赔偿金额。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认定王建海的伤残等级是十级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重新作出鉴定;此外,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认定依据不足。王建海未发表答辩意见。刘向东未发表陈述意见。王建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医疗费12,5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天×4.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23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刘向东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刘向东和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5日18时14分许,刘向东驾驶牌号为苏C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进枣庄路东50米处时,因开车门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建海,造成两车损坏,王建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向东承担全部责任,王建海无责任。事发当日王建海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小指车祸伤伴韧带损伤收治入院。经局麻下行右手清创+肌腱修补术,术中见第四、五掌骨间韧带撕裂,指神经尚可,修复韧带后,关闭伤口,放置引流,石膏外固定。术后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后,王建海于2016年5月23日、5月25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6日、6月15日、6月20日、7月8日、7月14日、7月26日、8月3日、8月9日、8月19日、8月23日、8月29日至该院门诊复查。为此,王建海共花费医疗费12,529.4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05元。王建海并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修理费4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建海因交通事故致右小指伴韧带损伤,第四、第五掌骨间韧带撕裂,经手术行右手清创+肌腱修补术,目前遗留第四、第五掌骨间肌肉及小鱼际肌群萎缩(考虑尺神经损伤),无名指、小指掌指关节及指间关节僵硬,活动障碍(呈爪形手),拇、小指对掌活动不能,拇、无名指对掌活动不能,无名指、小指感觉迟钝,右手丧失功能1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影响日常生活,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a及附录A.10)条之规定,综合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王建海因交通事故致右小指伴韧带损伤,第4、5掌骨间韧带撕裂致右手功能障碍(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王建海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王建海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王建海系本市非农户籍。肇事车辆苏C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秦某,该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保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建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刘向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王建海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王建海的伤情鉴定系由公安机关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没有提供确切依据的情况下,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平保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王建海主张医疗费12,529.40元,均有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为凭,为王建海实际损失,但王建海既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理应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为12,12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经鉴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现刘向东、平保上海分公司对王建海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王建海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王建海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刘向东、平保上海分公司对王建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年限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王建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建海因伤致残,给王建海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王建海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王建海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6、交通费。王建海为就诊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但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在考虑王建海伤势以及实际就诊情况的基础上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7、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0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王建海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系王建海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王建海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王建海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王建海主张金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00元,合计120,4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医疗费中其余部分2,1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9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7,948.4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刘向东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海138,348.40元;二、刘向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海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计1,553.50元,由刘向东负担。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王建海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主张提供有相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平保上海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王建海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其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