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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宇、罗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宇,罗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宇,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2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帆,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2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宇、罗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史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宇、罗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宇、罗帆在兴宁市书香门第小区朋友家喝酒后离开时,要求该小区保安受害人张某打开小区后门,张某告知被告人孙宇和罗帆,该小区后门在晚上12时后不允许人员出入。但被告人孙宇和罗帆不理会该小区管理规定,一再要求张某将小区后门打开,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孙宇、罗帆在打架过程中用拳脚及工具将受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受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4月14日,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孙宇、罗帆传唤到兴田街派出所接受调查。本院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孙宇、罗帆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曾某、王某、李某、彭某、孙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兴公(司)鉴(法活)字[2017]04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孙宇、罗帆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出生证复印件,收据,被告人孙宇、罗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宇、罗帆无视国法,为泄愤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宇、罗帆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有:一、被告人孙宇、罗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孙宇、罗帆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孙宇、罗帆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孙宇、罗帆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宇、罗帆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孙宇、罗帆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审 判 员  潘李仪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