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多伦湖旅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多伦湖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多伦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福盛社区北环一路。法定代表人:高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仙,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10号。负责人:赵黎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法顾。上诉人内蒙古多伦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伦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6)内253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伦湖公司法人代表高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仙,被上诉人人保锡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多伦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内253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案件进行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人保锡盟分公司给付30万元赔偿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人保锡盟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多伦湖公司与死者家属先行达成的《补偿协议》,该院不能把公司所写的无责任作为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依据。刘雨薄、王玉鹏二人在景区死亡,依据《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并不存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人保锡盟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及《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锡盟分公司承保范围仅以投保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负保险责任。本案,多伦湖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人身损害补偿协议》载明,多伦湖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且承担的仅为补偿款,并非赔偿责任,人保锡盟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多伦湖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锡盟分公司给付赔偿款30万元;2、支付律师费13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人保锡盟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多伦湖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锡盟分公司处投保了��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多伦湖公司;风景名胜区位于多伦县大河口乡;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每人财产责任限额为5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400万元;保险费为22.8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月8月20日止。双方特别约定景区旅游项目包括休闲、观光、游玩、快艇、垂钓、漂流等。责任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二条载明:凡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或经营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载明:在本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风景名胜区内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包括根据被保险人的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载明:因旅游者的故意或犯罪行为、被保险人的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约定的标准等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二十条载明:被保险人收到旅游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游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载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的赔偿以法院判决的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责任限额。2015年8月3日,多伦县居民刘雨博、王玉鹏在多伦县多伦湖内溺水死亡。2015年8月5日,多伦湖公司就该起溺水事故向人保锡盟分公司报案。2015年8月8日,在多伦县旅游发展中心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多伦湖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人身损害补偿协议》,在办公室死者家属领取了补偿款。死者刘雨博的父母刘清羽、任国枝给多伦湖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多伦湖旅游公司一次性补偿刘雨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整。同日,死者王玉鹏的父母王守海��岳宝琴给多伦湖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多伦湖旅游公司一次性补偿王玉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整。2015年8月10日,多伦湖公司(甲方)与死者刘雨博的父母刘清羽、任国枝(乙方)签订《人身损害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就乙方之子刘雨博溺水死亡一事达成如下补偿协议:一、乙方之子刘雨博,经公安现场勘查及目击者口述,初步判定死者是在施救同伴过程中溺水身亡。甲方已尽到全景式义务,景区内立有禁止游泳的告知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一次性补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整;二、此补偿款于2015年8月8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出具凭证;三、此补偿协议为一次性补偿协议。协议达成后,乙方不得就此事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放弃与��事有关的一切诉权;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于双方签字时生效。同日,多伦湖公司与死者王玉鹏的父母王守海、岳宝琴就王玉鹏溺水死亡一事签订了与上述协议内容同样的《人身损害补偿协议》。2015年11月17日,人保锡盟分公司理赔中心向多伦湖公司发出告知函,认为依据多伦湖公司向其提供的索赔资料显示,死亡二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视景区内设立的警告牌,私自下水游玩导致溺亡,且事故发生后多伦湖公司也及时进行了全方位的救援,故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溺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多伦湖公司作为多伦湖景区的经营者,于2014年8月20日在人保锡盟分公���处投保《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人保锡盟分公司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是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多伦湖公司未持异议。该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载明:在本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风景名胜区内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包括根据被保险人的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旅游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刘雨博、王玉鹏二人在多伦县多伦湖内溺水死亡。对于该起事故,人保锡盟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该起事故是否属于人保锡盟分公司承保的《风景��胜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意即多伦湖公司对于刘雨博、王玉鹏二人溺水死亡依法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1、根据多伦湖公司就该起事故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人身损害补偿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多伦湖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该起事故没有责任,所支付的款项系补偿款;2、庭审中,多伦湖公司主张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多伦湖公司对其主张的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失的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纵观多伦湖公司所提交证据,无一证据能证明该事实。多伦县旅游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也仅是证明在其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多伦湖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款。综合以上分析,依据多伦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的赔偿以法院判决的或仲裁机��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事故发生后,多伦湖公司在未通过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上述三种方式确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即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对由此导致的其向人保锡盟分公司索赔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负有赔偿责任,进而导致人保锡盟分公司拒绝理赔的风险,理应由多伦湖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多伦湖公司要求判令人保锡盟分公司给付赔偿款30万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刘雨博、王玉鹏二人溺水死亡的事故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进而不能认定其对二人的死亡依法负有赔偿责任,故其向死者家属支付的30万元补偿款,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人保锡盟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多伦湖公司要求判令人保锡盟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多伦湖旅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内蒙古多伦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多伦湖公司与人保锡盟分公司签订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多伦湖公司给付死者家属的补偿款,能否作为其事故责任赔偿金,由人保锡盟分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而《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人承保范围,是以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造成旅游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本案,多伦湖公司诉求人保锡盟分公司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依据该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人身损害补偿协议》所确认的事实,该公司并非属事故责任方,而且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款项亦明确为补偿金,并在庭审中以降低给付死者家属款项刻意在回避自己责任之辩解,均不足以推翻之前所确认的无责任方与补偿款性质之事实,故其主张既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之约定,也不具备《��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另其以《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条款”,认为溺水死亡事故不属人保锡盟分公司的免责事项范畴,要求人保锡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双方诉争点是溺水死亡事故是否构成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条款之理由,而非”责任免除条款”问题,因为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方可存在是否免除保险人责任问题,本案不存在其所述之情形,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院不予支持多伦湖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多伦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多伦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肖有才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淑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