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4民初36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厚,男,汉族,农民。被告醋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醋某某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6年5月3日在扶风县民政局原、被告自愿离婚。当时双方协商婚生男孩李泽凯由原告抚养,但是就其抚养费的问题一直未解决。现孩子一直在原告家中由原告的父母代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需要维持一家人的生活支出,日不敷出且很少回家,其父母体弱多病难以维持孩子的抚养,加之孩子现在已上学费用难以支出。为了使下一代有一个良好健康的生长和学习环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孩子3年抚养费5400元。经审理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两项规定均明确规定了另行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主体应是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起诉后抚养子女一方作为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泽凯应作为原告起诉,李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李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其主体资格不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退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永平审判员 张海峰审判员 武晓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