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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连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239号原告:杨连刚,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江,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蕾,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之付,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连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连刚、被告中华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蕾、韩之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连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54元、误工费758.65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80元、车辆损失39460元、公估费3100元,合计44287.1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为鲁D×××××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1日20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D×××××号轿车行驶致迁西三抚路往金厂峪方向东荒峪镇大寨村路段,因躲摩托车撞在桥墩子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左腕部软组织及胸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2周,开支医疗费388.54元。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被告中华财保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杨连刚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D×××××号机动车投保的90000元车辆损失险、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报告单、诊断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有异议,1、医疗费票据中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扣除CT费用;2、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没有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费用;3、施救费、误工费金额过高;4、交通费,因事发当日出险,原告并无复查,也无正式票据,不应予以支持;5、公估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查明,原告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D×××××号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该车损失评估为39460元,被告认为车损金额过高,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其抗辩理据不足,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纳。公估费3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公估费31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唐山支公司承担。施救费380元,有迁西城关援路拖车站出具的发票证实,属于原告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388.54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例、诊断报告单相互佐证,予以认定。误工费758.65元,医嘱建议休息药物治疗两周,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另查明,原告杨连刚为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9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鲁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检验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杨连刚与被告中华财保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为鲁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9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1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42940元(车损39460元+公估费3100元+施救费380元),未超过9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被告中华财保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2940元。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项下的损失为1347.19元(医疗费388.54元+误工费758.65元+交通费2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被告中华财保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347.1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鲁D×××××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连刚事故保险金人民币44287.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容)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姗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