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井松与隆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松,隆化县人民政府,张振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5行初12号原告王井松,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岳海军,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井柏(系原告弟弟),1966年5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李东,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晓静,女,隆化县国土资源局职员,住隆化县。第三人张振中,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武汉仕,承德县高寺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井松诉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争议院墙归张凤义所有,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于1997年为王井松换发新宅基地证时,原告及妻子吴树贤不知情,没有人参与测量和四邻指界,亦未进行公示。2、原告向国土部门多次索要1997年换发的新宅基地证时,国土部门一直以找不到为由推脱不给,直到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出示1997年颁发的宅基地证后,原告才知道自己的老宅院南院墙被被告划归张凤义(已去世)所有,终于在开庭前将证号为隆中集建(1997)字第2202号、地号为023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要回,并且发现新证已将1986年的老宅基地证登记的南至院墙界变为南至本宗地围墙内皮,南北界宽度由21.5米变为21米,将原告的老宅院南院墙错误登记在张凤义的宅基地证内。二、争议院墙归第三人所有主要证据不足。1、原告原与弟弟王井柏东西对面屋一起居住在三间老宅里,1986年7月,被告为老宅院颁发宅基地证,证号为冀()字894号,登记在王井柏名下,该证记载:占地类型为旧宅基,四至的南至为院墙界,四边长度为东、西长32米,南、北长21.5米。争议院墙在王井柏的宅基地证范围内,是老宅院的南院墙。2、被告于1997年为王井柏换发宅基地证,新宅基地证证号为隆中集建(1997)字第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022号,所登记的房屋仍是三间老宅(现新房翻建于2015年),新证记载南至本宗地围墙外皮(即老宅院的南院墙外皮)、北至本宗地围墙外皮;宅院东侧南北长21.4米、西侧南北长21.5米。根据两证的四至记载,争议院墙为老宅院的南院墙,归原告所有,是确定无疑的。3、被告于1997年为原告颁发的新宅基地证,所登记的房屋是原告在老宅院内新建的,1988年办的建房手续(1986年的王井柏的老宅基地证要事记载栏中记载:原宅院建房,收手续费拾元。于海龙88.7.31),1992年建设的,故四至中的南至、北至界限及宽度应与王井柏的新、老宅基地证记载一致,即南至应为本宗地围墙外皮(即老宅院的南院墙外皮),南北宽度为21.5米。新宅基地证之所以记载的四至为南至本宗地围墙内皮、北至本宗地围墙外皮,宅院西侧的南北宽度为21米,就是因将原告所有的争议院墙错误的划归张凤义所有造成的。4、被告1997年为原告和张凤义颁发的宅基地证,经向隆化县国土局和隆化县档案局查询,没有相关的案卷材料,即宅基地证是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材料证明的情况作出的,故不具法律效力。5、争议院墙是原告的老宅院的南院墙,历史以来归原告所有,至2016年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前,未和任何人发生过争议。三、争议院墙归张凤义所有,明显不当。本案看似争议的是一堵院墙的归属问题,但实际上涉及到原告及家人的通行和生存权问题。如果争议院墙归第三人所有,现状为王井柏的东院墙与第三人的房屋西山墙距离1.70米,第三人垒上墙去掉80厘米后,通道就只剩90厘米的宽度,在争议院墙的地基上再垒上墙,西南角处会出现一个直角墙垛,这将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通行。原告的宅院内的现状为东面已盖上东厢房六间,房屋的西山墙与王井柏的东墙间已盖上偏厦子,地下有渗水井,除了原告及家人历史以来走的现在这条道路外,其他地方无路可走,原告及家人将被困在房院内,这将有违公序良俗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四、争议院墙归张凤义所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如前所述,基于认定争议院墙归张凤义所有的事实和证据错误,在此错误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必然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被告于1997年由隆化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填发的隆中集建(1997)字第2202号(地号为023)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南至“本宗地围墙内皮”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1997年由隆化县土地管理局为原告填发的隆中集建(1997)字第2202号(地号为023)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责令被告重新为原告颁发争议院墙(即王井松的老宅院的南院墙)归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辩称,本案所诉土地登记行为是被告于1997年作出的,当时,这处房院在1987年全县宅基地清理时登记在其弟王井柏名下,至1997年,该宅院一分为二,西半部门仍旧为王井柏所有,东半部分归原告所有,经过实地勘测、四邻签字等地籍调查程序,在原告知情、认可的情况下为原告作出了该土地登记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核发的隆中集建(1997)字第2202号(地号为02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不实之诉,原告还应承担因无理缠诉给第三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一、原告之诉违法。隆化县人民政府、隆化县土地管理局是1997年落实国家政策丈量农村宅院重新发证,自发证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十年,在这二十年里,第三人和原告各自始终居住在被告所颁发的农宅院内,原告从没有在宅院边界与第三人家发生争执,现在提起重新确权已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所诉1986年的老宅基地证登记的南至院墙界变为南至本宗地围墙内皮,南北界宽度由21.5米变为21米,将原告的老宅院南墙错误登记在张凤义的宅基地证内的说法不实。1986年丈量宅院时,原告家没有院墙,故填写南至院墙界没有错,院墙是第三人家自己建的,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三、因原告侵权,私拆第三人的院墙,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第三人的诉求,此争议院墙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已按法院判决将第三人家院墙恢复原貌。综上所述,第三人作为本村村民,继承父亲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本案第三人起诉本案原告排除妨害民事纠纷一案时,原告在开庭审理前从被告处获取了被告为原告所颁发的隆中集建(1997)字第22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视为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颁证行为),本院民事案件开庭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可以认定原告在此之前就知道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已经超过法定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井松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俊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