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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执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XXX与王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王金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821执265号申请人XXX,男,63岁,现住临河区。被执行人王金福,男,48岁,现住五原县。本院在执行XXX与王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粒江审判员  王 川审判员  燕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