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迪与刘春光、康桂霞、刘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迪,刘春光,刘春,康桂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迪,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光,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原审被告:刘春,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刘迪姐姐)原审被告:康桂霞,女,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刘迪母亲)上诉人刘迪与被上诉人刘春光、原审被告康桂霞、原审被告刘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刘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迪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刘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赖志勇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佳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