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耿红英与李建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红英,李建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713号原告:耿红英,女,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耿红英丈夫),男,1959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李建桥,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号***号。负责人:张立民,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68135310XE。委托代理人:韦大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耿红英与被告李建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红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被告李建桥,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大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红英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029.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建桥驾驶冀C×××××号面包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付庄村东侧,将被人打躺在路上的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建桥系事故车辆冀C×××××号面包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建桥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现已治疗终结。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4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67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529.85��。扣除被告李建桥已付的4500元,被告还应赔偿11029.85元。被告李建桥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在合理诉请范围内我可以赔偿。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当时并没有要求我提供驾驶证,所以保险公司也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李建桥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事故中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耿红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李建桥驾驶证、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4.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和费用清单各1份;5.医疗费票据9张9445.85元;6.护理人员张志涛户口页复印件1份,榆关镇志永补胎证明1份。被告李建桥���供收条2份,证明为耿红英垫付医疗费45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1.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张志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工资98元/天计算。2.根据原告要求误工费54元/天的诉讼请求,参考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误工费54元/天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根据原告伤情、诊断意见及被告质证意见,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三周计31天计算,护理期以住院期间10天计算。4.综合原告居住地、就诊医院及出院、复查等实际情况,参考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合理交通费200��。5.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8时左右,原告耿红英被他人打伤腹部及会阴等,伤后意识不清,躺倒在地。同日18时40分,被告李建桥驾驶冀C×××××号面包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榆关镇付庄村东侧,将被人打伤躺在路上的原告耿红英碾压,造成原告耿红英受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红英无责任。冀C×××××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建桥,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被告李建桥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建桥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原告耿红英伤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外伤、右侧肩部软组织损伤、腹部外伤、会阴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9445.85元(含李建桥垫付的45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耿红英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张志涛护理。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耿红英损失如下:1.医疗费9445.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4.护理费98元/天×10天=980元;5.误工费54元/天×31天=1674元;7.交通费200元;合计12799.8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桥驶机动车与原告耿红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建桥���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并非全部由交通事故所致,不应全部赔偿的观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提出被告李建桥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耿红英陈述并有住院病案记载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被人打伤,其伤情系他人打伤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李建桥赔偿,以按80%比例赔偿比较适宜。被告李建桥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耿红英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亚太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39.88元{(医疗费944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1674元+交通费200元)×80%}。被告李建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等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红英经济损失10239.88元。二、原告耿红英返还被告李建桥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耿红英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原告耿红英负担18元,被告李建桥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继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