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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代小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小玉,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现住方城县。因盗窃于2001年7月9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5月2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6月2日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小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代小玉到方城县人民医院老门诊楼二楼走廊,趁被害人胡某及其妻子熟睡之机,将胡某裤子口袋内的4300元现金盗走。2017年5月20日凌晨零时14分许,被告人代小玉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走廊,趁史国芳及其丈夫熟睡之机,将史国芳钱包内的1667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代小玉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代小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判决书、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小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鉴定价值59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代小玉在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小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大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 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