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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宋过洲诉被告肖妮、刘志峰、刘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过洲,刘志峰,肖妮,刘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822号原告:宋过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姣,女,汉族,居民。被告:刘志峰,男,汉族,农民。被告:肖妮,女,汉族,农民,系刘志峰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兴,男,汉族,系肖妮之子。被告:刘占文,男,汉族,农民。原告宋过洲诉被告刘志峰、肖妮、刘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过洲委托代理人宋姣、被告肖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峰、被告刘占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志峰在原告宋过洲处借款90000元,由被告刘占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1个月,即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6日,月息为3%;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使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资金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约,2015年5月17日仅在清偿本金30000元后,下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抵押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峰与原告间存在借贷事实,证明被告刘占文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及铜川诚信汽车公司现金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峰已偿还本金3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至今未付。被告肖妮辩称,对借款本金90000元有异议,银行转账记录单上显示实际转账金额为87300元,手写的“付现金2700元”不予以认可,且刘志峰已经偿还借款30000元,最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7300元。刘志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记载“我相继还了肆万元整”对原告提供的这个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刘志峰、刘占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峰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宋过洲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二十天。被告刘占文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志峰转款873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刘志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刘志峰及被告刘占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但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承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预先扣除利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第一,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自己依照债权凭证载明的数额已经实际交付的责任,但结合本案证据,借款合同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于被告刘志峰,而2700元款项以现金交付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无法排除月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况;经人民法院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但出借人宋过洲不能证明转账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2700元是以现金交付的事实,故而对于原始借款本金的认定为87300元。再者,结合铜川诚信汽车公司收款凭证及被告刘志峰书写的还款承诺书,联系承诺书上下内容可见被告刘志峰已经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偿还借款30000元而非40000元。基于以上两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87300元-30000元=57300元。第二,该债务产生在被告刘志峰及肖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志峰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肖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债权凭证时,被告刘占文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由此可见,被告刘占文对于涉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依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峰、肖妮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过洲借款57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占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