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燕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燕文,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平定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燕文因琐事将郗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张燕文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燕文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燕文与其丈夫杜某在平定县张庄镇××村舞台广场摆摊卖菜时,张某与杜某因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并互殴,郗某得知其丈夫张某与他人打架遂来到舞台广场,并因此事与被告人张燕文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张燕文将郗某打伤,致郗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粉碎骨折,头皮裂伤合并头皮血肿,右眼钝挫伤。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郗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燕文家属赔偿郗某人民币2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就民事部分和解了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平定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燕文基本身份情况;(3)平定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出具的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详细经过;(4)被害人郗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张燕文将其打伤后住院治疗等详细经过;(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妻郗某被人打伤后报案的详细经过;(6)证人杜某证言及申请等证实被告人张燕文与其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人张燕文与郗某发生互殴的详细经过,案发后平定县公安局对郗某伤情进行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的详细经过;(7)证人王某、郭某、苏某等人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详细事实经过;(8)证人魏某证言证实其听说本村张某与他人发生打架后告知郗某的详细经过;(9)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郗某被打伤住院诊疗等相关情节;(10)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郗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11)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等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处理及被害人郗某谅解被告人张燕文之行为等相关情节;(1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经查询全国违法犯罪网、全国在逃人员、公安综合信息网,被告人张燕文无违法犯罪记录;(13)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燕文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燕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赵慧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