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5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立明与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明,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776号原告:马立明,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豪庭花园1号楼01-02商业房。负责人:安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立明与被告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被告刘荣,被告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754.62元[医疗费11392.62元;误工费16000元(8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7500元(5000元/月×1.5个月);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车辆修理费31662元;停运损失33200元(400元/天×83天)、拖车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0时30分,被告刘荣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雷庙三队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燕路与雷庙三队丁字路口左转弯时驶入新燕路时,遇原告驾驶×××号车辆沿新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碰撞后×××号车辆又与该道路东侧边行人张小东及纳义家的大门碰撞,造成张小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小东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荣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赔偿。愿意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辩称,涉案×××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张小东的家属损失355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233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10时30分,被告刘荣驾驶×××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雷庙三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燕路与雷庙三队丁字路口左转弯时驶入新燕路时,遇原告驾驶×××号车辆沿新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碰撞后×××号车辆又与该道路东侧边行人张小东及纳义家的大门碰撞,造成张小东受伤、两车受损、纳义家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小东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贺兰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胸部外伤、胸壁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3级、高危)等,先后住院治疗19天。该院给予对症治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1404.62元。另,涉案×××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受害人张小东法定继承人损失355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12000元(不含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24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即其妻子杨秀琴,均系出租车司机。审理中向法庭提交证明二份,载明原告和杨秀琴月工资收入分别为8000元和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31202元(含更换号牌、门贴、传感器等部件的费用),支付施救费用300元。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银川的士港湾结算单三张(共计金额为965元)、汽配出货清单二张、收条一张(系复印件,金额300元,原告方赔偿纳义家大门的费用)。被告刘荣、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认可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31102元(含施救费用),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赔偿给第三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关于每日停运损失和停运期限,经法庭询问,原告称每日停运损失400元系车辆的营运收入,不包括受害人的误工费。停运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车辆修理完毕共计83天。被告刘荣称原告何时从公安交警部门提取车辆及车辆修理的时间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各方在事故中责任,法庭酌定被告刘荣负事故70%的责任。涉案×××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荣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1404.62元,原告主张11392.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生活,主张该二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法庭确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分40天和20天。原告和护理人员均系出租车司机,故法庭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63658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按照护理人员每月5000元工资主张护理费不超过上述标准,予以确认,据此确定误工费为6976.22元(63658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为3333.33元(5000元/月÷30天×20天);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原告修理受损车辆支出费用31202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法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士港湾结算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法庭对相应费用不予确认;施救费系原告处置受损车辆必要之开支,予以确认。原告将支付给案外人纳义的赔偿款300元纳入施救费主张不妥,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故造成纳义家大门受损,且收条复印自公安交警部门卷宗,真实性可以确认,法庭对该损失费用300元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出租车的营运模式、管理机制、营运成本等因素,本院酌定出租车每日的停运损失为300元。结合车辆修理情况,法庭酌情确定合理的停运期限为70天,据此确认停运损失为21000元(300元/天×70天)。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3592.62元(11392.62元+1900元+300元)。被告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限额以外的3592.62元(13592.62元-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14.83元(3592.62元×70%)。本院确定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609.55元(6976.22元+3333.33元+3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7426.68元(10609.55元×70%)。财产损失31802元(31202元+300元+300元),被告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2261.40元(31802元×70%)。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荣赔偿原告14700元(21000元×7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金凤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42202.91元(10000元+2514.83元+7426.68元+22261.40元)。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刘荣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立明损失42202.91元;二、被告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立明损失14700元;三、驳回原告马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0元,由原告马立明负担170.07元,被告刘荣负担22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张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