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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华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龙某1,施华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初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193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系被害人龙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1,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龙某2之子。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龙艾群,系被害人龙某2之姐。被告人施华波,曾用名施化波,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德市津市。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朱建忠,浙江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华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金检公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肖某、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施华波赔偿经济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龙某1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施华波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龙某1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龙某1撤回对被告人施华波的起诉。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