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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重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生成与段恩西、段加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成,段恩西,段加良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重字第00017号原告:李生成,男,生于1963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段恩西(系段加良父亲),男,生于1948年7月2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段加良,男,生于1973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原告李生成诉被告段恩西、段加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被告段恩西、段加良不服提出上诉,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峰,被告段加良及段加良、段恩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及土地产权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段恩西、段加良返还原告李生成支付的购房款418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段恩西、段加良承担占用资金期间贷款利息。4、依法判决被告段恩西、段加良承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在重审过程中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李生成与被告段恩西、段加良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及土地产权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8日,李生成与段恩西、段加良签订了《转让房屋及土地产权协议书》,双方约定:“段恩西、段加良愿意把黄梅县小池镇交通街原心光大厦及该基础上已建工程的现状产权和图纸上所标的两边同一地基(4*10M)总价418万元转让给李生成。”协议签订后,李生成将418万元支付给段恩西、段加良,段恩西、段加良将其与湖北省黄梅县台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房屋及土地产权协议书》复印件交给李生成。李生成到房产、土地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土地、房产、开发区管委会没有土地、房产的原始档案,而且段恩西与湖北省黄梅县台梅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0日签订的《转让地基协议书》上所称的地理位置与李生成签订的《转让房屋及土地产权协议书》上不是同一房地产。李生成得知事实情况后,与段恩西、段加良多次交涉,段恩西、段加良无法提供合法手续,致使至今��能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的转让手续,以致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被告段恩西、段加良共同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解除合同事由,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2、双方当时转让时,原告清楚转让地的现状和没有办证的事实,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将有关资料交给原告,后续事宜由原告自行办理,办证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也由原告自行承担,在违约责任里也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方反悔,对方要返还相对方三倍的赔偿款。3、由于原来的大证土地证没有找到,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原证找到了,目前双方正在办理分割手续过程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4月20日,湖北省黄梅县台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恩西、段加良签订《转让地基协议书》,将原台梅商城内第五组团东南角地基转让给被告段恩西、段加良。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该转让部分地基上建成了部分工程,后于2011年8月18日,原告李生成与被告段加良签订了《转让房屋及土地产权协议书》,将台梅公司原有“心光大厦”地基606平方米及与被告段恩西、段加良从上述台梅公司转让地基(含在建工程)转让给原告李生成,转让价款为418万元,协议签订时及以后原告李生成分别于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段加良支付20万元、398万元,共计418万元,同时由被告段加良向原告��具收条。后双方在办理土地及房产权的过程中,因被告段加良不能提供其拥有拟转让地基及房屋合法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致使双方至今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过户手续,故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段加良2011年8月18日在与原告李生成签订《转让房屋及土地产权协议书》后至今仍未取得拟转让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致使双方长期不能办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使原告无法取得所转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与被告段加良签订的《转让房屋及土地产权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合同合法解除后,被告段加良应退还原告所交付转让款,并赔偿原告此后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本合同原告请求解除时间为2016��4月12日,故原告损失可在合同解除后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段恩西、段加良辩称,台梅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在重审过程中已找到,目前正在分割之中,可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因即使台梅公司土地使用证已找到,但二被告仍未通过土地部门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也不能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生成与被告段恩西、段加良于2011年8月18日所签订的《转让房屋及土地产权协议书》。二、由被告段恩西、段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生成已支付的购基款418万元。三、由被告段恩西、段加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李生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李生成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0元,由原告李生成承担2240元,由被告段恩西、段加良承担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翘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