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玲与殷道忠、黄念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殷道忠,黄念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783号原告:周玲,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建始园林局职工,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权,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殷道忠,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黄念慈,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被告殷道忠妻子。原告周玲诉被告殷道忠、黄念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恩施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王长胜、人民陪审员向亚锋、吕家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周自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道忠、黄念慈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承担自2013年4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半年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底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元,还剩30000元至今未偿还,二被告也不知所踪。为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特诉求法院,望其判如所请。被告殷道忠、黄念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恩施市沙地乡麦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及两个证人出庭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2日给二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殷道忠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具体内容为:“欠到周玲现金肆萬元正(月息1.2%),半年归还。殷道忠。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余下3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殷道忠立据向原告周玲借款的事实清楚,该欠条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殷道忠应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还款之日至。被告黄念慈作为殷道忠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也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殷道忠、黄念慈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道忠、黄念慈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玲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4.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5元及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殷道忠、黄念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长胜人民陪审员 向亚锋人民陪审员 吕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