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卢元明、牟淑华与何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元明,牟淑华,何炼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1258号原告:卢元明,男,汉族,生于1938年2月15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牟淑华,女,汉族,生于1945年5月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卢元明之妻)。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盐亭县黄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炼,男,汉族,生于1984年1月1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卢元明、牟淑华与被告何炼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元明、牟淑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元明、牟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盐亭县文同路上段208号三元首座1楼2号(门牌号184号)、1楼3号(门牌号186号)两间商业用房(共166.07平方米)和2楼商业用房(182.68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原告共同所有。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后在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段204-206号拥有合法自建房屋一幢,其结构为现浇砖混,三通独立户头。一楼临街门面为101.5平方米,二楼住房90平方米,三楼住房97平方米,四楼住房97平方米。2012年8月3日被告何炼以开发商名义与二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5月拆迁后新建楼房竣工。竣工后被告何炼向盐亭县房管所以二原告等13人名义办理了初始登记,但在分户办理独立产权时,被告何炼提供虚假材料,将应还二原告的一楼和二楼商业用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发现后,多次向盐亭县房管所、群工局反映情况,2014年12月22日,在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盐亭县房管所负责人主持,被告何炼及二原告参加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约定到期后,被告仍不配合二原告到房管所纠正错误登记,致使该协议至今未落实。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何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婚后在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段204-206号拥有合法自建房屋一幢。2012年8月3日,被告何炼以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太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二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拆迁方(甲方)为正太房地产公司,被拆迁方(乙方)为原告卢元明、牟淑华,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需对乙方坐落于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段204-206号的私有房屋进行拆除。该房屋概况:经现场测量,临街门面101.5平方米,二楼住房90平方米,三楼以上住宅97平方米,四楼住宅97平方米。结构为现浇砖混,三通独立户头。二、甲方对乙方进行就地安置;三、还房安置办法:1.临街门面按旧房还新房就地安置,门面两间,每间宽4.3米,两间共(中对中)8.6米,一直到底;2.二楼营业房:建筑面积还8.6米宽,一直到底;3.三楼、四楼还住房2套,每套100平方米,楼梯除外、在新建房屋4-5层中安置。一二楼开挖面积增大的,由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乙方不负担任何费用;4.后面原有瓦房还房50平方米,超出面积按2000元/平方米计算……九、下列文件作为本协议附件。1.甲方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件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复印件;2.乙方文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该协议上有二原告及被告何炼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正太房地产公司印章。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何炼个人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内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开工建设“卢元明等13人.三元首座建设工程”房产项目,但其未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遂违章建设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竣工。2014年4月24日,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上述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作出盐规建罚[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行为罚款15万元。此后,被告何炼向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规划股补交了有各拆迁户签名的申请一份,申请对拆迁房屋进行拆迁联建,其中原告卢元明的签名系被告何炼代签。2013年12月12日,盐亭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告卢元明等13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意将含原告被拆迁房屋在内的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出让价款为268476元,该土地出让价款全部由被告何炼支付,并于2014年6月25日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7月12日,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卢元明等13人,建设项目名称为“卢元明等13人•三元首座建设工程(补)”。2014年8月4日,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向被告正太房地产公司补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2013年底被告何炼已依约将位于一、二楼商业用房及住房交付二原告使用。其后,被告何炼伪造《分房协议》、《房屋联建协议》以自己为所有权人,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原告位于一、二楼商业用房的房产证办到其自己名下,其所办产权证号分别为:盐亭县房地产管理所权证00034567、盐亭县房地产管理所权证00034563;产权人为何炼;房屋坐落于云溪镇文同路上段208号(三元首座);登记类别为变更;登记原因为更正;产别为私产;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总层数为7层;所在层数分别为1层、2层;建筑面积分别为166.07平方米、182.68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业。2014年8月,二原告经邻居提醒,发现被告何炼将应属二原告所有的位于一、二楼商业用房产权证办理到被告何炼名下,被告何炼并将该房产用于银行抵押贷款,遂多次向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盐亭县房管所等部门反映相关情况,并向相关部门递交撤销登记申请书。2014年12月22日,在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组织调解下,原告卢元明等与被告何炼形成《还房协议》一份。该《还房协议》载明:“甲方:盐亭县文同路上段204-206业主卢元明、严旭均;乙方:“三元首座”联建方承建商何炼;见证方: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调解;调解人:卢滔大队长,房管所所长白经卫;乙方于2014年6月11日以给甲方办证为幌子,骗得甲方老人身份证从而伪造假委托书,假分房协议等证件将甲方卢元明一楼门面第二号、第三号(左起紧邻文邈),二楼营业房两间(左起紧邻吴国科)。以及严旭均一楼四号门面(右起紧邻何云),采用非法手段办为乙方自己名下房产,经查属非法无效,为挽回甲方损失,甲乙双方在见证人监督下协商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主管部门责令乙方在2015年5月30日以前还清房贷(甲方三元首座三间门市和二间二楼办成乙方名下的房产贷款)后,将乙方非法所得的房产还给甲方,并给甲方办好房屋产权证。二、何炼在未办理好甲方所有房屋产权以前,从2014年12月18日起,何炼本人要求同意先办好还房户的住房房产后停止三元首座所有房屋产权的办理手续,并同时停止何炼在凤凰山脚下开发的凤凰金城的商品房预售权(如果乙方要卖房需征得甲方同意,将所卖房资金用于偿还在三元首座非法办理在乙方名下的房产还款)。三、如果乙方于2015年5月30日止拒不履行上述义务,见证方监督乙方自愿将三元首座的还未过户房产(二层、三层及4-7层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和凤凰金城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来赎回原乙方骗得的甲方房产手续的回迁办证。四、甲、乙双方及见证方各执一份,均具法律效力。”该协议甲方处有卢元明、严旭均签字;乙方处有何炼签字;见证方处有卢滔、白经卫签字。二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炼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川0723民初77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卢元明、牟淑华与被告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原在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段204-206号拥有一幢房屋的合法产权,二原告与被告四川正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本院(2016)川0723民初776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且被告何炼在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组织调解下于2014年12月22日与原告卢元明等签订的《还房协议》中已认可其于2014年6月11日以给甲方办证为幌子,骗得甲方老人身份证从而伪造假委托书,假分房协议等证件将甲方卢元明一楼门面第二号、第三号(左起紧邻文邈),二楼营业房两间(左起紧邻吴国科)采用非法手段办为其自己名下房产,故二原告请求确认位于盐亭县文同路上段208号三元首座1楼2号(门牌号184号)、1楼3号(门牌号186号)两间商业用房(共166.07平方米)和2楼商业用房(182.68平方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原告共同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盐亭县云溪镇文同路上段208号(三元首座)第一层[产权证号为盐亭县房地产管理所权证00034567,建筑面积为166.0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屋的产权和第二层[产权证号为盐亭县房地产管理所权证00034563,建筑面积为182.6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屋的产权属原告卢元明、牟淑华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