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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747号原告: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安徽轻工商城8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06764474。法定代表人:沈光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梅,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俊,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物业公司”)与被告赵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梅、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7215元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利息损失15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利息实��金额应计至被告全额缴纳物业费之日止),两项暂合计87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美晨雅阁的物业服务公司,对被告所在的美晨雅阁小区进行服务,原告取得合肥市物价局物业收费许可。被告房屋面积114.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美晨雅阁的业主,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拖欠原告物业费721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物业费,但被告迟迟没有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赵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俊系美晨雅阁东2栋305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2平方米。2013年3月22日,合肥美晨雅阁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合��振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肥市美晨雅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乙方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公共绿化的维护、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维护、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综合服务等物业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不含附属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1.17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等级为乙级;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按半年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年1月份或6月份前10日(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等内容。2014年8月8日,合肥振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瑞邦物业公司曾张贴《法务函��催缴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未交纳,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肥美晨雅阁业主委员会与瑞邦物业公司签订的《合肥市美晨雅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赵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了瑞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瑞邦物业公司主张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3年3月22日前的物业费属合肥市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瑞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函件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故瑞邦物业公司诉请的2013年3月22日之前的物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21日止,但鉴于瑞邦物业公司还在继续服务,加之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合肥美晨雅阁业主委��会已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亦未提供合肥美晨雅阁业主委员会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予以支持到原告起诉之前实际发生的物业费,即至2017年4月24日,后期物业费服务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经计算赵俊应支付瑞邦物业公司2013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为6555.99元(1.17元/月/平方米×114.2平方米×49月)+(1.17元/月/平方米×114.2平方米/30天*2天)。被告赵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本院在审理原告起诉的相同小区其他关联案件中发现原告在物业服务有不完善的地方,双方对物业服务标准确实存在争议,故对瑞邦物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555.99元;二、驳回原告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赵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燕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