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候宝庆对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323号案外人:候宝庆,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吉林省吉林高新区阳光水岸住宅小区1号楼17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周成杰,经理。被执行人: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街道后街七委。法定代表人:马维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被执行人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候宝庆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候宝庆称,请求撤销(2015)吉中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坐落于公主岭市怀德镇怀德新城6号楼小区205栋,房号:02号,1、2、3层建筑面积266.94平方米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已经在法院查封前购买取得上述房屋。2010年2月23日,案外人与汉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汉光公司将其开发的怀德新城6#-02C1#-07号面积为259.14平方米的三层商业门市房出售给案外人(该房屋最后确定的坐落于怀德新城小区6号楼205栋,房号:02号,最后确定面积为266.94平方米)。当时,案外人向汉光公司交付了全部的价款。2013年12月30日,上述楼房交工后,汉光公司向案外人交付了上述房屋,上述房屋由案外人实际使用至今,无论是签订买卖合同还是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均早于法院查封时间。本院查明,鑫瑞公司与汉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9.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驳回原告吉林市鑫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由于汉光公司未能按判决履行义务,顾振东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2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汉光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公主岭市怀德镇怀德新城6号楼小区205栋,房号:02号,1、2、3层,建筑面积266.94平方米房屋(备案号:010102、010202、010302)。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擅自转移、出售财产并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虽称其已签订购房协议,但根据现有证据截至本院查封之前并未合法占有该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中对于合法占有不动产之要求,故案外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候宝庆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