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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镇江天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镇江天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海嘉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包逸莹,孙红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8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孙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林,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天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二路东(天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包定均。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9号尚友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朱利荣。被告: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壹城西区54幢。法定代表人:秦礼俊。被告:南京海嘉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108号。法定代表人:戚爱华。被告:包逸莹,女,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孙红山,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玄武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镇江天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汽车销售公司)、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车业投资公司)、南京海嘉仓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嘉仓储运输公司)、包逸莹、孙红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全力车业投资公司、海嘉仓储运输公司、包逸莹、孙红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99621.5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2017年2月21日为515957.37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给付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8000元;3、判令被告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全力车业投资公司、海嘉仓储运输公司、包逸莹、孙红山对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天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天峰汽车销售公司提供6499621.53元贷款。同日,原告与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全力车业投资公司、海嘉仓储运输公司、包逸莹、孙红山签订了为天峰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合同。2015年9月30日,天峰汽车销售公司申请贷款6499621.53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8日,年利率为4.6%,逾期年利率6.9%;原告于同日向天峰汽车销售公司发放贷款6499621.53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天峰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全力车业投资公司、海嘉仓储运输公司、包逸莹、孙红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全力车业投资公司、海嘉仓储运输公司、包逸莹、孙红山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说明、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到期及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贷款额度6499621.53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8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使用额度时签署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被告全力车业投资公司、被告海嘉仓储运输公司、被告包逸莹、孙红山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全力车业投资公司、海嘉仓储运输公司、包逸莹、孙红山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债务的履行,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确认其已知晓上述贷款的用途为归还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被告全力车业投资公司、海嘉仓储运输公司、包逸莹、孙红山向原告出具说明,均确认已知晓上述贷款的用途为归还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在原告处的逾期贷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6499621.53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8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4.6%;还款方式为自定义还本还息,付息周期为按月付息,起息日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同意上述申请后于同日向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发放了贷款6499621.5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积欠原告借款本金6499621.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15957.37元。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士林、张天翼代理诉讼,代理费为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发放贷款6499621.53元,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月分次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6499621.53元及支付相应利、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被告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全力车业投资公司、海嘉仓储运输公司、包逸莹、孙红山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债务的履行,自愿为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已明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在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被告小企业服务中心、全力车业投资公司、海嘉仓储运输公司、包逸莹、孙红山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天峰汽车销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天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499621.5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15957.37元,合计7015578.9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以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镇江天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海嘉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包逸莹、孙红山对被告镇江天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海嘉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包逸莹、孙红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镇江天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085元,由被告镇江天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镇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江苏全力车业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海嘉仓储运输有限公司、包逸莹、孙红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吴培华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