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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朝萍老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者,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2017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30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江门市朝萍老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登记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停业。至2016年11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共拖欠该公司陈某3威、余某2超等35名员工自2016年10月起至次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共人民币143614元,并逃匿至上海市,逃避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11月15日、11月21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次向该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并向被告人张某某发送信息予以通知。被告人张某某未按指定时间到该局接受调查。2016年11月28日,江门市蓬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向该公司下达整改指令并在该公司营业点张贴公告,指令其于2016年12月2日前足额发放全体员工的工资,但被告人张某某逾期仍未支付欠薪,直至其被抓捕后,于2017年4月24日才足额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陈某1、余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江门市蓬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调查材料,江门市蓬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某劳某字[2016]2313仲裁裁决书、工资清单,刑事谅解书、江门市蓬某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提交的关于江门市朝萍老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工资支付情况报告、撤诉书、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委托书、蓬某政务办公系统截图,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143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金华书 记 员  潘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