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光宏与被告朱开林、南京宗宇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宏,朱开林,南京宗宇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027号原告:赵光宏,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开林,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宗宇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秦苑路47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光宏与被告朱开林、南京宗宇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柱,被告朱开林,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宏诉称:2016年9月7日11时10分许,朱开林驾驶苏A×××××的中型客车行驶至六玉线台园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赵光宏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摩托车沿六玉线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赵光宏受伤。宗宇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880元。被告朱开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宗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宗宇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1时10分许,朱开林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中型客车行驶至六玉线台园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赵光宏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普通摩托车沿六玉线由南向北直行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赵光宏受伤,两车损坏。赵光宏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赵光宏的伤情为: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颏神经断裂、左侧面神经颈支断裂等。赵光宏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11661.93元。2016年9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开林、赵光宏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4月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光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赵光宏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20天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做上述鉴定,赵光宏用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朱开林驾驶的苏A×××××中型客车的所有人是宗宇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开林系宗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文书和鉴定费票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开林、赵光宏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宗宇公司作为朱开林的雇主应对朱开林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赵光宏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朱开林驾驶的苏A×××××中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和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按照事故中赵光宏和朱开林的责任各承担50%。赵光宏主张的医疗费11661.93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赵光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180元(9天,每天20元);赵光宏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赵光宏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12000元(120天,每天100元)、3960元(住院9天,每天100元,出院51天,每天60元)、3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210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由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06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521元,原告赵光宏自行承担1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光宏人民币110585元;二、驳回原告赵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2862元,由原告赵光宏、被告南京宗宇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