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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灯怀与孙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灯怀,孙大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3015号原告:杨灯怀,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海,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告杨灯怀与被告孙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灯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灯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9531.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339360元、残疾赔偿金80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786.98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420000元,要求被告孙大海赔偿96283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20时55分,被告驾驶牌号为豫SEX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本市真南路进水松路西约30米处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至鉴定日,营养18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另原告与承保肇事车辆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就该公司因承担的保险责任达成了一致,并取得了395000元的赔偿款。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孙大海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关于赔偿范围: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原告自身疾病导致,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由法院依据票据审核,原告自身疾病的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护理费认可每月800元的标准,系数认可0.3,护理年限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82元、重新鉴定费58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0时55分,在本市真南路进水松路西约80米处,被告孙大海驾驶肇事车辆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大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复医[2015]残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灯怀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颈内动脉夹层动脉瘤伴闭塞,外伤性脑梗死,目前遗留右侧偏瘫构成XXX伤残。杨灯怀伤后可予以休息至鉴定日,营养18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调解期间,原告与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达成案外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向原告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共计395000元。诉讼中经被告杨灯怀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灯怀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灯怀目前偏瘫的后遗症已构成XXX伤残。若经查证,杨灯怀本次外伤后无再次外伤史,则2014年8月20日交通伤与其目前后果之间可以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属同等因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住院小结、病史、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学籍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大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以己方与大地财险南京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主张由被告孙大海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又发生过外伤,故对于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中除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外其他的赔偿项目本院酌情确定本次交通伤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55%。1.医疗费:经核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100372.17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882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要求剔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5天,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结合55%的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5.5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首次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180日,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55%的参与度,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3960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首次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至首次定残日(230日),参照上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7633元。5.护理费:首次定残日前护理费按照每月2020元的标准计算230日,定残日后的护理费本院依据首次鉴定确定的原告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参照每月2020元的标准,考虑55%的参与度,结合原告定残日的年龄计算20年,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0213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目前已经构成XXX伤残,因原告已就部分残疾赔偿金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赔偿标准的一致性,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参与度55%,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07807.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XXX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对于确需其赡养的父亲及抚养的孩子的情形,考虑被抚养人的年龄以及存在其他义务人的情形,以及参与度55%,按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946元,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704.66元。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与残疾赔偿金合并为残疾赔偿金一项。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参与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结合参与度55%,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250元。10.鉴定费:原、被告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585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500元。上述赔偿项目,扣除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和商业险项下300000元的限额后,由被告孙大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大海垫付原告医疗费882元、重新鉴定费585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大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灯怀医疗费903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50元、营养费3960元;二、被告孙大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灯怀残疾赔偿金62032.06元、误工费17633元、护理费202135元、交通费850元;三、被告孙大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灯怀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四、原告杨灯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大海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重新鉴定费5850元,由被告孙大海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8元,由原告杨灯怀负担6543元,被告孙大海负担6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莉星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