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民终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毓与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毓,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终17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毓,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播电视台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薛永丽,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媛,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公民身份号码×××,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播电视台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上诉人王毓因与被上诉人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脑敏达来、代理审判员韩绎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毓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丽、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芳向王毓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刘芳与王毓在鑫源泰投资公司XX飞典当行放入陆拾玖万元整,其中王毓有壹拾伍万元(注:王毓向我拿走壹万叁仟元),最后结息2011年1-4月。王毓自认刘芳于2012年7月9日偿还王毓借款本金1万元,之后刘芳又向王毓偿还本金3000元,2014年国庆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王毓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芳偿还王毓欠款1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1.2%支付利息2011年9月到起诉之日45个月共计72900元;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全部欠款之日利息另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芳向王毓出具的条据,内容为刘芳与王毓在鑫源泰投资公司XX飞典当行放入陆拾玖万元整,其中王毓有壹拾伍万元(注:王毓向我拿走壹万叁仟元),王毓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11月1日刘芳向王毓出具的借条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王毓诉讼刘芳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毓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毓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被上诉人提出借条时效有问题要收回原件,重新补打借条,因是很熟悉的同事关系,其毫无防备便将原件交回,后被上诉人却交给上诉人未写明借条的条据一支,并告诉上诉人向其的借款和自己的钱都放给了鑫源泰公司,此时原件已撕毁,被上诉人又拒绝偿还借款,无奈上诉人持此条据及借条复印件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收取本金、利息和证明条据能够证实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向上诉人拿钱的事实,并将自己的钱统一放给鑫源泰公司,由鑫源泰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并支付利息,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对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应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芳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刘芳向王毓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刘芳与王毓在鑫源泰投资公司XX飞典当行放入陆拾玖万元整,其中王毓有壹拾伍万元(注:王毓向我拿走壹万叁仟元),最后结息2011年1至4月。刘芳于2012年7月9日偿还王毓借款本金1万元,之后刘芳又向王毓偿还本金3000元,2014年国庆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13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诉人王毓在二审自愿放弃全部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毓持有刘芳出具借款150000元借条复印件外,刘芳向王毓出具条据,载明:刘芳与王毓在鑫源泰投资公司XX飞典当行放入陆拾玖万元整,其中王毓有壹拾伍万元;经一审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刘芳自称将自己的540000元和王毓给的150000元统一放到鑫源泰投资公司。借条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王毓与刘芳之间是否有委托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毓与鑫源泰投资公司之间有无借贷关系,刘芳提供2011年11月24日鑫源泰投资公司向刘芳出具69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并未注明有王毓15万元,故其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只有刘芳所述和条据不能证实其王毓与鑫源泰投资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关系。根据刘芳提供2011年5月16日王毓向刘芳出具1月30日-4月30日利息9000元的收条、2012年7月9日王毓向刘芳出具收到本金1万元的收条、2013年3月29日王毓向刘芳出具共收刘芳现金13000元的证明,经质证王毓对自己书写内容认可,对利息9000元收条中注明部分不认可,故认可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由刘芳给王毓还本还息,证实其王毓与刘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被上诉人刘芳承担偿还责任,故其上诉理由成立。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毓申请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1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毓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合计6627元,由被上诉人刘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 宁审 判 员 脑敏达来代理审判员 韩 绎 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达 尼 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