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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达康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山西达康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6号原告: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循环经济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程向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山西达康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城区办事处西王村。法定代表人:原红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茜雅,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瑞科技公司)与被告山西达康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瑞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刘某某、被告达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侯茜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瑞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38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输送带,总价款338838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总价款3096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1003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均被拒绝。被告达康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不承担逾期利息。原告首瑞科技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2、产品交付单1份、发货通知单1份;3、专业增值税发票4张;4、原告公司财务账表。关于诉讼时效,没有书面证据,都是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从2013年至2016年不断去索要欠款,从未间断过。被告达胜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达胜公司对原告首瑞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诉讼时效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首瑞科技公司与被告达康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2014年5月6日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输送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部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承兑汇票及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228800元,尚欠11003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首瑞科技公司与被告达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原告228800元货款后,剩余110038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0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再履行支付义务,因自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达康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首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0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被告山西达康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青梅人民陪审员  张淑贤人民陪审员  原万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