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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康和军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和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7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和军,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827号起诉书、双检公诉刑追诉[2017]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康和军犯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康和军饮酒后持有虚假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号小型起亚牌汽车沿成新蒲快速路辅道由双温路方向往双崇路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区成新蒲快速路九江镇石牛村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康和军的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190.5mg/100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和军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康和军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康和军案发时持有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挡获、呼气测试照片,川A×××××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康和军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和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康和军长期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康和军既犯危险驾驶罪又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康和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和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和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