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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569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男,系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丰乡信用社主任。被告:王金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被告王金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王金成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贷款总额20万元,年利率为8.14%,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被告王金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和并于当日原告出具编号为22276352号借款凭证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金成签字捺印��亦有原告工作人员调查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贷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成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王金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8.14%计算,自贷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加罚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王振军人民陪审员  周剑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