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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执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永胜与卢翔、梁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胜,卢翔,梁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138号申请执行人:陈永胜,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卢翔,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梁晶,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72513元(含执行费3929元),已执行标的55000元,未执行标的217513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2017年6月8日起每月最低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元,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因履行期限超过法定执行期限,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慧超审 判 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