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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罗旭明与吴春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旭明,吴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823号申请执行人:罗旭明,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执行人:吴春香,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关于罗旭明申请执行吴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粤0112民初64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吴春香应向原告罗旭明偿还2200000元本金及支付利息1120516元。由于义务人吴春香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罗旭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院已于2017年2月28日以(2017)粤0112执823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春香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扣划了被执行��吴春香名下银行存款88423.26元。本院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情况较为复杂,暂无法执行,待有执行条件时本院将依法恢复本案执行程序。除前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春香、丁健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实际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8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建军审判员  刘学洁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壹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