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1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与徐行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徐行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806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0465837XA。负责人:刘海平,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珊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明,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徐行增,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以下简称高亭信用社)与被告徐行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责令被告徐行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21日利息1938.48元及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7.9387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5日,被告徐行增向原告高亭信用社申请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同日,原告高亭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徐行增(借款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2016年3月15日,原告高亭信用社向被告徐行增发放借款4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日期2016年3月15日,借款到期2017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5.2925‰,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徐行增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系统扣收利息23.27元,余款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徐行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938.4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行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亭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2017年5月21日前的利息1938.48元及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9387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徐行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哲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