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浩,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前十二委一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今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浩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在白山市浑江区民中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租住的公寓内,先后两次将王某手机微信账户内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八道韩餐馆更衣室内,将邵某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600.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浩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邵某陈述,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清单,微信转账照片,刑事判决书二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任。系累犯。被告人李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浩租住在白山市浑江区民中花园2单元4楼的公寓内。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浩到该公寓业主王某处闲聊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放在床上裤子兜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赃款被李浩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被告人李浩主动供述;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浩盗窃位置及现场的相关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浩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浩于1988年6月6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我在白山市浑江区民中花园2单元4楼经营一家公寓,李浩租住在公寓内。2016年12月的一天,李浩到我房间内跟我聊天,在李浩离开后,我发现我裤兜内丢失人民币100.00元;6、被告人李浩供述证实,我租住在白山市浑江区民中花园2单元4楼的公寓内,房东是王某。2016年12月的一天,我在王某的房间内与王某聊天,我趁王某上厕所时,将王某放在裤兜内的人民币100.00盗走。二、2017年1��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浩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八道”韩餐馆更衣室内,趁更衣室无人,将被害人邵某存放在衣柜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600.00元、身份证等物品。赃款被李浩全部挥霍。案发后,钱包、身份证等物品被追缴,返还被害人邵某。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被告人李浩主动供述;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浩盗窃位置及现场的相关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在李浩处扣押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于2017年2月24日,发还被害人邵某;4、被害人邵某陈述证实,我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八道”韩餐馆当服务员。2017年1月31日23时许,我发现我存放在餐馆更衣室衣柜内的钱包丢失,包内有人民币600.00余元、身份证等物品;5、被告人李浩供述证实,我曾在白山市浑江区新建公安分局东侧的“八道”韩餐馆当服务员。2017年1月31日22时许,我在该餐馆更衣室的衣柜内盗窃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600.00余元、身份证(名:邵某)等物品。三、被告人李浩租住在白山市浑江区民中花园2单元4楼的公寓内。2017年2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浩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其房间充电的三星牌手机及该手机内微信账户内的976.00元人民币盗走。赃款被李浩全部挥霍。案发后,三星牌手机被追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被害人王某报案;2、归案情况证实,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浩抓获;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在李浩处扣押三星牌手机一部;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我在白山市浑江区民中花园2单元4楼经营一家公寓,李浩租住在公寓内。2017年2月3日8时许,我发现我放在李浩处充电的三星牌手机被李浩盗走,手机微信账户内的976.00元人民币也被李浩转到他的微信账户上;5、被告人李浩供述证实,我租住在白山市浑江区民中花园2单元4楼的公寓内,房东是王某。2017年2月3日4时许,我将王某让我帮忙充电的三星牌手机盗走,我还将该手机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976.00元盗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浩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并有犯罪前科,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浩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6.00元,退赔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