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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8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美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美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8563号起诉人:天津市美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郁江道1号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061225537K2017年7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天津市美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天津市美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确认原告对自行投资建设的部分餐厅拥有使用、收益、处分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991年原告租用了尖山街闲置的早点部(80平方米),用于经营餐饮服务。原告餐厅正面为解放南路(东面);北面是天津电冰箱密封条厂。原告餐厅与该厂的围墙相邻;原告餐厅西面是一条长200至300米,宽3米左右,深2米左右废弃、荒芜的臭水沟;南面是郁江南里居委会闲置的存车处。在原告餐厅后门外及电冰1991年,原告租用尖山街郁江南里居委会闲置的早点部(80平方米),箱密封条厂南面围墙和郁江南里居委会的存车处的北面围墙中间夹着上述臭水沟,原告为扩大经营面积,自筹资金,经过三年的时间,于1994年填平了臭河沟,并在此地面上建房150多平方米的餐厅操作间、办公室及员工宿舍。2003年10月将郁江南里居委会的存车处190平方米租下,并投资于臭水沟上建设的(150多平方米)房屋,经过整修加盖房屋连成一体,又经整体装修,前后共投资500万元,于2004年6月重新开业至今。原告从填平了臭河沟,并在此地面上建房150多平方米,在这15年的时间里无一单位提出异议,到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说占用他的通道25平方米的面积,经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确认原告善意行为对该餐厅拥有使用权、收益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天津市美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天津市美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杨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