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执15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唐志慧、黄彩娥、何彦春与马新、马学林、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志慧,黄彩娥,何彦春,马新,马学林,杨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81执15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志慧,男,汉族,1962年5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申请执行人黄彩娥,女,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申请执行人何彦春,女,汉族,1994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马新,男,回族,1992年11月9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执行人马学林,男,回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文,男,回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执行唐志慧、黄彩娥、何彦春申请执行马新、马学林、杨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宁0181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马新、马学林、杨文向申请执行人唐志慧、黄彩娥、何彦春支付借款本金14825.81元;按年利率18.954%计算,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人唐志慧、黄彩娥、何彦春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马新、马学林、杨文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马新、马学林、杨文未按通知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马新、马学林、杨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银行、车管、房管信息查询,被执行人马新、马学林、杨文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尚无到位金额。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唐志慧、黄彩娥、何彦春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新、马学林、杨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尚未执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唐志慧、黄彩娥、何彦春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马新、马学林、杨文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马新、马学林、杨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唐志慧、黄彩娥、何彦春履行债务的义务。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唐志慧、黄彩娥、何彦春的救助申请,本院已向自治区政法委上报,目前正在审批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史自建审判员 白 萍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