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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2016)湘0112民初3833号何亮与何昂、周万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周万江,何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3833号原告:何亮,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乌山镇金树村大林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122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方,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万江,男,1981年9月5号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桥头驿社区文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1221981********。被告:何昂,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原佳村颜家巷**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1221989********。原告何亮诉被告周万江、何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方、被告何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万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2、判决被告周万江支付原告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共计10395元(从2016年6月13日暂计至2016年12月18日止,前述利息计算公式330000*(18+31+31+30+31+30+18)/360*6%=10395);实际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第1项与第2项合计340395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初,被告周万江打电话给原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委托被告何昂带卡来办理相应手续。6月8日,被告何昂找到原告,称其替被告周万江来办理借款手续,并带了银行卡。被告何昂在带来的复印了被告周万江的身份证纸张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由被告周万江借款33万元,在6月12日前归还,由被告何昂代替被告周万江签名并按手印。被告何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接手印。当日,原告向被告何昂交付现金3万元,要被告何昂带给被告周万江,并往被告周万江的银行卡上转账汇入30万元。2016年6月底,原告联系被告何昂,要求其向被告周万江转告催要还款之事。被告何昂答复称周万江是领导会还的。后来,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何昂了,于是找到了被告周万江,要求还款,被告周万江称钱确实是打到其银行卡上,但其早已将卡和密码给了被告何昂,钱主要是被告何昂在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周万江作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原告联系,又安排其下属同事即被告何昂来借款,虽然被告周万江没有签名按手印,但是有银行卡与身份证的复印件,足以证明被告周万江借款的事实成立,至于钱最终是被告周万江还是被告何昂使用,不影响借款成立的事实;被告何昂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周万江未予答辩。被告何昂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与周万江无关,借款及还款均系何昂本人所为。虽然借条金额为33万元,但转账给何昂的只有30万元,且实际到手是27万元。借款后何昂已累计归还30万元,只欠10万元左右利息。还款分别为银行转账24万元,现金归还6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周万江借款及被告何昂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二、银行交易清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万江实际支付借款30万元,以及转账确实是转至周万江名下,另外3万元系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何昂。被告何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借条,该借条确系何昂本人所写,借条上面“周万江”的签名系何昂代周万江所签,手印也是何昂本人按的;对证据二交易流水清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30万元是汇入了被告周万江的账户,但周万江早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了何昂使用,借款与周万江无关,钱都是被何昂个人使用了。被告何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望城支行的交易清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何昂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27000元。原告何亮质证认为,其只认可被告何昂代替周万江归还了借款15万元,其余的77000元系何昂与原告之间另外的借款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一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借条不是周万江本人出具,系何昂代替周万江出具,故该借条能否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周万江本院将结合所查明的其他案情进行综合认定;证据二银行交易清单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条出具当天即2016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周万江银行账户转账存入30万元的事实,对该2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清单两份,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辩称77000元系被告何昂与原告之间另外的借款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后被告何昂累计向原告归还借款227000元的事实。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何亮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周万江名下账号6221690201042137096(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从2016年4月1日至今的交易清单及2016年6月8日取款30万元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原告拟证明案涉借款30万元系大额款项,提取须经本人提前预约或亲自取款,不可能交由他人处理。即便该款项系何昂领取,也应系周万江事前联系好或本人授权才能取出。被告何昂质证认为,对交易清单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取款凭证上的客户签名为何昂,反而能证明是何昂本人取的款,故该借款与周万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交易清单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出借的30万元于2016年6月8日被何昂所取的事实,至于该取款是否经周万江提前联系好或本人授权,因被告何昂否认借款与周万江有关,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何亮与被告何昂系朋友关系,被告周万江曾系被告何昂的同事兼领导。2016年6月8日,被告何昂找到原告称其替领导周万江向原告借款,并带来了被告周万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被告何昂直接在该复印件上以周万江的名义当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亮人民币33万元(¥330000),(定于2016年6月12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周万江,2016年6月8日。对以上借款进行担保,担保人:何昂,2016年6月8日”。被告何昂在代签的“周万江”处还加盖了自己手印。同日,原告何亮向被告周万江的银行卡转账汇款30万元。同日,被告何昂持被告周万江的身份证将30万元取走。之后,被告何昂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何亮还款14万元、2016年8月17日还款5万元、2016年7月8日还款37000元,共计还款227000元。因被告没有继续归还借款,原告在催要无果后,故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拖欠原告多少借款?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拖欠原告多少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3万元,其中银行转账为30万元,3万元系被告何昂出具借条之前所欠原告的他笔借款,被告何昂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何昂之间存在其他的借款往来,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因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款后被告何昂累计已归还原告的借款227000元应全部冲抵借款本金,核减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被告何昂辩称其借款后还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了6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何昂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何昂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称借款前被告周万江曾致电过原告,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委托被告何昂带银行卡来办理相应的手续等,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借款当天被告何昂虽称其系替被告周万江向原告借款,并带来了周万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但被告何昂代替周万江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本人在现场,亲眼见证了整个借条的出具过程,在明知借条非周万江本人出具且未核实清楚借款是否受周万江委托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将借款转账汇入被告周万江的银行账户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何昂代为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借款到账后被告周万江本人没有取款而是由被告何昂领取,原告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款项领取系取得了周万江的授权,虽然被告周万江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由被告何昂使用,但该行为与认定被告周万江系实际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以此来推定被告周万江系实际借款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万江系实际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昂系借条的实际出具人,且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亦由何昂实际使用,还款亦由何昂实际归还,故案涉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应为何昂而非周万江,何昂依法应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何亮主张被告何昂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7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万江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亮借款本金73000元;二、驳回原告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6元,由原告何亮负担5032元,被告何昂负担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顺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