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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余某与文某江、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文某江,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13620号原告:余某,男,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倩虹,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慧,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某江,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胡某,女,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余某诉被告文某江、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某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文某江、胡某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其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撤回对被告文某江、胡某的起诉。审判员  陈渭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