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贺德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德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德安,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西宁市。1994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通讯设备罪、强奸妇女罪,被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德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贺德安自愿认罪,经征求公诉人的意见,被告人贺德安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德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贺德安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水磨村其妻子赵凤兰经营的话费缴费店向违法行为人王兰青出售毒品海洛因1小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该店柜台钱盒里搜出违法行为人王兰青购买毒品的毒资100元,从王兰青手中缴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1小包,经鉴定,疑似毒品物1小包,净重0.14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贺德安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净重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贺德安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及陈述。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贺德安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水磨村其妻子赵凤兰经营的综合缴费点向吸毒人员王兰青出售毒品1小包,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兰青手中缴获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1小包,从该店柜台钱盒里搜出王兰青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疑似毒品物1小包,净重0.14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德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入库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德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净重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德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德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随案移送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云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