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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童学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1,童学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1,男,汉族,1946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童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1之子。特别授权。被告人童学庆,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某,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蔡某,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学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人童学庆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蔡千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童学庆在本区祁家湾街茅店村大童湾村民童某2开设的小卖部内,因同湾村民童某1打开其鱼塘水缺放水一事与童某1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童学庆持随手携带的镰刀柄杵伤童某1腹部,致其脾脏破裂被切除。经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法医鉴定司法所鉴定:童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童学庆一直潜逃在外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学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学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1诉称,2001年8月,原告因天旱取水灌溉稻田,被告人竟因此在该月9日上午持镰刀找到正在村内副食店内看电视的原告,二话不说,上去就打,用镰刀把将原告打成重伤。原告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脾脏破裂,被迫立即切除。原告伤情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鉴定为重伤。同时,原告因脾脏被切除,一直都无法干活,劳动能力受到了极大伤害,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为八级伤残,被告人犯案后,毫无悔意,长期潜逃。其家人不但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今未赔一分钱医药费),还多次挑衅、打击、恐吓原告,妄图迫使原告不再追究。上述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劳动能力造成巨大伤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还令原告及原告家人在精神上遭受了长期的伤害与折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717元;3、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0000元。被告人童学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童学庆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伤害行为系邻里纠纷造成,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作用;4.被告人童学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童学庆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告人童某1第1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第2项中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律没有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他损害赔偿应据实结算;对于第3项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童学庆在本区祁家湾街茅店村大童湾村民童某2家开设的小卖部内,因同湾村民童某1因放水一事与童某1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童学庆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柄捅伤童某1腹部,被害人童某1送医治疗,因脾脏破裂脾脏被切除。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协法鉴字(2001)第472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童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童学庆潜逃外地,2016年12月8日在山东省淄博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学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学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案件受立案登记及被告人童学庆到案情况。2、身份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童学庆身份信息情况及在逃情况。3、门诊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1受伤害后治病就医等情况。4、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在山东淄博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山东淄博。5、证人童某2的证实,那是2001年的8月初的一天上午11时左右,具体的日期记不清了,童某1在我家里和我谈家常,记得童某1好像将一把铁锹放我家门外,不久童学庆手里拿着一把镰刀到我家,童学庆问:“楼是谁开的啦?”童某1回答:“是我,”童学庆将镰刀调过来,用镰刀把朝童某1捅了几下,我见状忙着去扯,还好镰刀处到我家的装麦子的袋子上,我就将镰刀按住说:“你们再不闹了,要闹就到外面去闹”,后双方就停止了,童学庆是我推出我家门的,童某1是从前门走的,不久,可能童某1肚子痛,就送到祁家湾卫生院,后经查是脾脏破裂,不知在那个医院做的手术。就是为童某1放门口大塘里的水的事,童学庆在塘里放了鱼的,然后童学庆找到我家里扯皮。童某1没有动手,他当时坐在我堂屋的板凳上,童学庆可能事先就知道是童某1放的水,直接找到我家趁童某1不备打的。记得童某1的额头附近也被打,胸腹部也被镰刀把击打过,当时我没看到有出血的现象,事后童学庆一直外逃。6.证人童某3证实,我不在场,在当天我就听说了这个事情,他们扯皮是中午,地点是本湾的童某2的小卖部里,听说是为放水发生的,童学庆用镰刀把捅伤的童某1,当天下午童某1就送去了医院,后来医生诊断是脾脏破裂,切除了。事后童学庆家人要我出面调解,因当时童某1去住院去了,第二天听说派出所去抓人,没有抓到,童学庆就逃走了。7、证人蔡某的证实,我只记得当事人双方都是祁家湾街茅店村大童湾的人,都姓童,就是为了湾里种田在水塘取水的事情。派出所当时应该是立了案,后来嫌疑人这边就一直外出在逃,找不到人。8、被害人童某1的陈述,因为当时我种地要用水,我就放了我们湾里的水塘的水,我把水放着就到湾里的小卖部里坐着看电视,坐了一会之后就看到我们湾的童学庆拿着个镰刀进到小卖部里问是谁放的水,我就说是我,他就拿着镰刀把朝我的腹部捅了几下,我觉得自己不行了,就叫车把我送到武汉的一个医院看病。我看电视的那个小卖部的老板童某2,大名我不记得了。9、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济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协法鉴字(2001)第472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童某1损伤程度属重伤。10、被告人童学庆的供述,在2001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具体日期不记得,我去池塘看水,发现有人在从我承包的鱼塘放水,因为前几天都统一放过水的,当天上午的时候童某1找过我说要放水,我没有答应。我估计开渠放水的是童某1,后我拿镰刀准备割草喂鱼时,经过本湾童某2家门口是看见童某1在他家,我就与童某1理论起来,后话不投机就发生扭打,当时我就右手拿镰刀把向他的左腹部捅了两下,后来童某2来劝解,我就先走了,事后就听说童某1脾脏破裂他说要我坐牢我就一直在外躲避,直到2016年12月8日被淄博市铁路派出所抓获。另查明,2001年8月。受害人童某1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用去医疗费2833.16元,2016年12月29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童某1的伤残程度为八(8)级。2、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5000元或据实赔付。受害人童某1共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庭审中,被告人童学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1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无意见,认为交通费应为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学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童学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童学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学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1因伤害发生导致脾脏被切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9018.16元[1、医疗费人民币2833.16元,2、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3、误工费人民币9435元,4、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6、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7、住宿、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酌定),8、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因被告人童学庆已受到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住宿、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学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二、由被告人童学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童某1人民币39018.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童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