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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执恢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宪荣与被执行人河北胜源化工有限公司、周其文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宪荣,河北胜源化工有限公司,周其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5执恢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曾宪荣,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江永县。被执行人河北胜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闫喜林,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周其文,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江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宪荣与被执行人河北胜源化工有限公司、周其文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志文审判员  雷建宇审判员  李彦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相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