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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郑承德与陈宝、陈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承德,陈宝,陈寿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3民初251号原告:郑承德,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灿、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被告:陈寿东,男,成年,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玉路*****号。负责人:曾家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远,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郑承德与被告陈宝、陈寿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承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灿、陈胜钧,被告陈宝,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161.16元给原告,余下的部分由被告陈宝、陈寿东按照30%的比例即26742.31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被告陈宝驾驶桂K×××××号中型客车由旺久方向往石和方向行驶,至石和镇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玉林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认定书,认定郑承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宝负事故次要责任。桂K×××××号中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陈寿东,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判决,原告未诉请的后期损失有:1.医疗费105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残疾赔偿金10591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3893.75元;5.误工费43315.28元;6.出院后护理费1335.06元;7.营养费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1302.1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先由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161.16元给原告,余下部分89141.03元由被告陈宝、陈寿东按照30%的比例即26742.31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宝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为原告呼叫了救护车,已履行其义务,且原告的损失已经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华安财险玉林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符合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其愿意赔偿。被告陈寿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13时45分,陈宝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旺久方向往石和方向行驶,至玉林市××区石和镇××村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由对向行驶、郑承德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承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承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承德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郑承德再次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右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2015年9月14日郑承德委托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国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承德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被鉴定人郑承德颅脑损伤后双耳听觉功能障碍构成交通ⅴ(五)级伤残;左侧多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承德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100日。根据华安财险玉林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郑承德双耳听觉功能障碍伤残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国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承德双耳听觉功能障碍伤残与2014年1月6日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郑承德出生于1958年11月14日,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需郑承德扶养的人及扶养年限为:母亲周庆芳需赡养5年,由六名子女共同赡养。陈寿东系桂K×××××号普通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陈宝借用该车辆。桂K×××××号普通中型客车在华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郑承德于2014年6月27日就第一次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及车辆修理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2014)福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给郑承德,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7838.84元给郑承德。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宝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郑承德因本案交通事故尚有如下损失未得偿:1.医疗费10548.10元(医疗费票据记载10548.70元,原告仅主张10548.1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从其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残疾赔偿金24965元(残疾赔偿金7565元/年×20年×60%×10%+7565元/年×20年×8%=211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年×5年×68%÷6人=3783元);4.误工费12831元[27071元/年÷365天×(240-67)天];5.护理费223元[27071元/年÷365天×(70-67)天×1人];6.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7.交通费500元(原告二次就医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虽然其未能提供票据佐证,但其主张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68867.1元。以上事实,有郑承德提供的《身份证》、《户籍关系证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综合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郑承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但其对经济损失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不当,所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郑承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68867.1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华安财险玉林公司作为桂K×××××号普通中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由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宝和郑承德按30%和70%分担。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已生效的(2014)福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郑承德的损失由华安财险玉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3519元;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604.43元(15348.1元×30%)。陈寿东虽然系桂K×××××号普通中型客车的车主,但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亦无其他法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故郑承德主张陈寿东与陈宝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3519元给原告郑承德;二、被告陈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4604.43元给原告郑承德;三、驳回原告郑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78元(原告已预交1439元),由原告郑承德负担1580元,由被告陈宝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伟坚人民陪审员  黄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东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