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振云诉包兴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云,呼艳红,包兴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957号原告:王振云,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玉荣,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系王振云妻子。被告:呼艳红,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包兴红,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王振云与被告呼艳红、包兴红民事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玉荣、被告呼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兴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呼艳红、包兴红偿还人民币5000元,每月按150元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呼艳红、包兴红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包兴红、呼艳红系朋友关系。被告包兴红、呼艳红系夫妻关系。包兴红、呼艳红于2012年10月18日从我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欠他人猪饲料款,双方约定按月付给150元利息,呼艳红在借据上签了包兴红的名字。被告呼艳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该借款是毕维峰借的,我只是给毕维峰担保。原告王振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1份。经质证,被告呼艳红认可借据上“包兴红”的签名系她签署的、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呼艳红认可借据中“包兴红”的签名系其签署,本院依法确认其上述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振云与被告包兴红、呼艳红系朋友关系,被告包兴红与呼艳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包兴红、呼艳红于2012年10月18日从原告王振云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欠他人猪饲料,双方约定按月给付150元利息,呼艳红在借据上签了包兴红的名字。本院认为王振云与呼艳红、包兴红之间的借款的事实,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呼艳红、包兴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年利率24%至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故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王振云的诉讼请求。对于呼艳红的该借款是伟毕维峰借的,其只是给毕维峰担保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艳红、包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振云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呼艳红、包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长 郭 景 贵审判员 韩林人民陪审员李士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若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