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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晓洪犯故意伤害、邱艳龙、周椿杰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洪,邱艳龙,周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晓洪,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荣县。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邱艳龙,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荣县。2011年6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被���人周椿杰,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荣县。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晓洪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艳龙、周椿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晓洪、邱艳龙、周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6日晚,被告人罗晓洪、周椿杰、邱艳龙和黄某等人在荣县旭阳镇新感觉酒吧渴酒玩耍,被害人余某与吴某、周某、胡某、张某等人也在该酒吧渴酒玩耍。被告人罗晓洪在玩耍过程中学说东北话,余某在邻桌听见后反感不快,并说自己最讨厌东北人。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晓洪、周椿杰、邱艳龙与黄某走出酒吧时,黄某与余某一行的吴某不小心相撞,黄某道歉后离开,余某认为黄某道歉没有诚意,便说“好大个人哟”,被告人邱艳龙听见后心生不满,与余某发生口角冲突,进而发生抓扯,被告人罗晓洪、周椿杰等人对余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晓洪持折叠刀将余某捅伤,余某受伤后往荣县金碧城方向逃跑,被告人罗晓洪持折叠刀、周椿杰持途中捡到的一把砍刀与邱艳龙等人向余某追击,后余某逃脱躲藏到“荣泰锦苑”小区,在张某等人送余某去医院途中��罗晓洪等人再次找到余某,因张某劝阻,又见余某受伤严重才离开。经鉴定,余某的损伤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晓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被害人余某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晓洪、邱艳龙、周椿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胡某、张某、姜某、黄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晓洪、邱艳龙、周椿杰的供述,以及现勘笔录、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晓洪、邱艳龙、周椿杰相互伙同,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晓洪持刀重伤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艳龙、周椿杰随意殴打他人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晓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晓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罗晓洪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邱艳龙、周椿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艳龙、周椿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晓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邱艳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周椿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方 微信公众号“”